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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汪群阳、徐爱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汪群阳,徐爱花,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衢州市区上街56号。诉讼代表人:李建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符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珊,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群阳。被告:徐爱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中路三巷218号五楼501室。法定代表人:蒋树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被告汪群阳、徐爱花、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汪群阳、徐爱花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6076.71元及利息29005.42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2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汪群阳、徐爱花共同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298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汪群阳、徐爱花用于借款担保的抵押物在上述第1、2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合同载明:1、被告汪群阳向原告借款669000元,用于购买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新柏居综合楼商铺3-66、67、68、69号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即2013年1月31日至2023年1月31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2、借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幅度同时调整;贷款利率的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3、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行使担保权利;4、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5、被告汪群阳、徐爱花以上述购买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6、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等内容。被告徐爱花向原告书面承诺其与被告汪群阳共同还款,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2013年2月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69000元,双方并办理了上述购买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截止2015年11月24日,被告汪群阳尚欠到期借款本金36891.48元,利息29005.42元,本息合计65896.9元。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三被告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共计为566076.7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9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汪群阳、徐爱花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汪群阳、徐爱花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律师代理费,并要求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故其应在涉案房地产抵押登记办妥且他项权利证书交付原告之日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指向将来设立抵押权之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故抵押权预告登记并未使预告登记权利人获得现实的抵押权。原告系涉案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对房屋不享有现实抵押权。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群阳、徐爱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566076.71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止为29005.42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9800元。二、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新柏居综合楼商铺3-66、67、68、69号房地产抵押登记办妥且他项权利证书交付原告之日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群阳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610元,由被告汪群阳、徐爱花、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雪仁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陈红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翠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