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药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7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女,1967年5月18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8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伙同他人(均在逃)窜至本市丰台区左安门桥附近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泵站内,盗窃用于封盖调蓄池的钢盖板5块。经鉴定,当晚被盗的16块钢板共计价值人民币价值人民币3.7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李×、艾×、孙×、刘×、吴×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监控录像,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三、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