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温州蘧鑫皮件有限公司与庄墩帝、钟小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蘧鑫皮件有限公司,庄墩帝,钟小华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594号原告:温州蘧鑫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水头镇凤江路42-48。法定代表人:蘧世大,经理。被告:庄墩帝。被告:钟小华。原告温州蘧鑫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蘧鑫公司)为与被告庄墩帝、钟小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蘧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蘧世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墩帝、钟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蘧鑫公司起诉称:原温州嘉信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3日,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庄墩帝,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现股东为庄墩帝、钟小华。原告蘧鑫公司与嘉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经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7月30日依法作出(2014)温平水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嘉信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偿借款750000元及利息(以75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后嘉信公司拒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和破产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因嘉信公司股东庄墩帝、钟小华未向管理人提供财务账册、文书资料,又无任何财产可供分配,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已产生的破产费用,故法院裁定终结嘉信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庄墩帝、钟小华对温州嘉信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温州蘧鑫皮件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750000元及利息(以75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商登记企业信息、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庄墩帝、钟小华系嘉信公司股东的事实及嘉信公司欠原告代偿款7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4、(2015)温平破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嘉信破产清算及所欠原告的代偿款经依法确认的事实;5、(2015)温平破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嘉信公司破产清算终结及嘉信公司股东未向管理人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的事实。被告庄墩帝、钟小华未作答辩,亦未在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庄墩帝、钟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8月13日,温州嘉信皮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庄墩帝,公司股东有被告庄墩帝、钟小华。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30日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平水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嘉信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7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5年7月27日,本院受理嘉信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5年11月8日,原告就该笔款项向嘉信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得到确认。2015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温平破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嘉信公司破产,并认定债务人嘉信公司股东不提供财务账册,以致管理人无法依法全面清算,遂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告知债权人可依法要求嘉信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庄墩帝、钟小华作为嘉信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期间,因被告不提供财务账册,以致管理人无法依法全面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其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温州蘧鑫皮件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嘉信公司拖欠的代偿款7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认为,本院已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嘉信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故本案利息宜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墩帝、钟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墩帝、钟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蘧鑫皮件有限公司连带清偿代偿款750000元及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蘧鑫皮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庄墩帝、钟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茜茜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