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何年胜与杨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年胜,杨强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何年胜,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委托代理人:梅桂,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强,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何年胜诉被告杨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年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强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年胜于2016年4月28日申请笔迹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理终结。原告何年胜诉称:2014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强签订1份《粉煤灰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何年胜按照杨强的指定将粉煤灰从雨汪电厂或者五乐电厂运输到富源贵龙搅拌站,双方还对运输单价、结算时间、押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杨强交付了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此)95437元,约定在年底一次性全部退还,被告杨强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6日,双方对5月份、6月份、7月份的运费进行了结算,5月份的运费为61856元、6月份的运费为49354元、7月份的运费为27126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运费及押金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强支付运费138336元、退还押金9543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杨强未作答辩。原告何年胜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粉煤灰运输合同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杨强签订运输合同。3、收据1份、收条2份,用以证实被告杨强下欠原告押金95437元及运费138336元。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实杨强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时的签名与收据、欠条上杨强的签名一致。5、证人何坤龙证实,他与何年胜是一个村的。大约2014年的时候,他为杨强驾车从宏发水泥厂拉水泥。何年胜也在宏发水泥厂拉水泥,后听说何年胜买杨强的车,还继续为杨强拉水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4月28日,何年胜申请对其提交的“收据”、“欠条”上“杨强”的签名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杨强”签名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6月20日,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何年胜提交的“收据”、“收条”上“杨强”的签名笔迹与富源县民政局离婚登记档案材料中“杨强”的签名笔迹为同一人书写。经质证,原告何年胜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杨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年胜提交的“收据”、“收条”,经鉴定,该“收据”、“欠条”上杨强的签名与杨强在富源县民政局离婚登记档案材料上的签名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粉煤灰运输合同、收据、欠条,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何坤龙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过庭审和举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6日,原告何年胜与被告杨强签订1份《粉煤灰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何年胜按照杨强的指定将粉煤灰从雨汪电厂或者五乐电厂运输到富源贵龙搅拌站,每吨运费80元,双方还对结算时间、押金、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何年胜向杨强交付了押金95437元,约定在年底一次性全部退还,被告杨强向原告何年胜出具了1份“收据”。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6日,双方对5月份、6月份、7月份的运费进行了结算,5月份的运费为61856元、6月份的运费为49354元、7月份的运费为27126元,被告杨强出具了2份欠条给原告何年胜,以上运费合计为138336元。至今被告杨强下欠原告何年胜运费138336元,也未退还何年胜押金95437元。本院认为,何年胜与杨强签订运输合同,约定承运人何年胜为杨强运输粉煤灰,何年胜按照约定交付了押金并完成了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杨强应该支付约定的运输费用并退还押金,故何年胜要求杨强支付运输费用138336元并退还押金954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何年胜运费人民币138336元、退还原告何年胜押金95437元,合计人民币23377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6元,由被告杨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梅仙人民陪审员 田顺清人民陪审员 温双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利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