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沙丽华与沙慧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沙丽华,沙慧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1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沙丽华。委托代理人:张洪彬,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沙慧罡。再审申请人沙丽华因与被申请人沙慧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沙丽华申请再审称:1、2009年11月26日,沙丽华受沙东明委托领取了拆迁款270538元,之后已将全款交给沙东明的妻子顾桂珍。一、二审判决认定沙丽华作为代理人在交付代理成果的行为中还存在着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缺乏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2、合同具有相对性,沙丽华是依据其与沙慧罡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沙慧罡也应依据其与沙东明等人的合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不适用合同法,却适用民法通则,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沙丽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本案再审。被申请人沙慧罡提交意见认为:拆迁前,兄弟四人与母亲沙宝珍签订了房产权属分配协议,明确了各自份额。之后,沙慧罡又与沙丽华签订房屋置换协议,约定沙慧罡在被拆迁房屋中的份额及补偿款归沙丽华。沙丽华系沙慧罡哥哥沙东明与其妻子顾桂珍的女儿,沙丽华将27万余元的拆迁补偿款领回后,交给了其母亲顾桂珍,现却起诉称沙慧罡未交付拆迁补偿款,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沙丽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因沙慧罡家的祖房面临拆迁,沙慧罡的母亲沙宝珍与四个儿子沙泽民、沙东明、沙慧罡、沙慧明于2009年1月28日达成祖房权属分配协议。2009年10月20日,沙慧罡与沙丽华(系沙东明、顾桂珍夫妇之女)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一份,明确沙慧罡在祖房中享有的产权及拆迁补偿费归沙丽华所有。原由沙丽华出资在沙慧罡宅基地上新建的房屋归沙慧罡所有,并由沙慧罡补偿沙丽华部分款项。由于祖房的拆迁协议是以沙宝珍、沙东明的名义签订的,拆迁补偿款到账后,2009年11月19日,由沙丽华作为代理人领取了祖房的全部拆迁补偿款270538元,并交给沙丽华的母亲顾桂珍。沙丽华在作为代理人领取拆迁补偿款之前已与沙慧罡签订房屋置换协议,明确祖房中沙慧罡享有的产权份额及拆迁补偿费用归沙丽华所有,而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沙丽华虽在2010年3月起诉撤销房屋置换协议,但后申请撤诉。由于沙丽华已明知其所领取的拆迁款中包含沙慧罡补偿款,而依据房屋置换协议,该部分补偿费应归其所有,现沙丽华已将全部补偿费交给其母亲顾桂珍,沙慧罡自始至终未接触过该补偿费。因此,可以认定房屋置换协议中的拆迁补偿费已由沙丽华领取。此外,从2012年10月31日沙丽华向沙慧罡出具的收条看,其中亦明确“产权一事到此结束”。故沙丽华在此情况下再向沙慧罡主张拆迁补偿费,有违诚信原则,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沙丽华对其母亲顾桂珍占有该笔款项若有异议,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沙丽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沙丽华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晓明代理审判员 王 芬代理审判员 陈 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