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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盐城东方天成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秦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东方天成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秦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625号原告盐城东方天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秀兰,委托代理人张德法,被告江苏秦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宇平,原告盐城东方天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江苏秦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通公司)信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4日、2016年6月23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法和被告秦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15年12月9日,顾林巧以秦通公司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信贷委托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我公司向秦通公司支付8000元,但秦通公司拒绝履行协议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东方公司与秦通公司签订的信贷委托协议无效;秦通公司返还东方公司8000元并赔偿损失13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东方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为:信贷委托协议书、打卡记录和收据各一份。被告秦通公司辩称:东方公司诉称的不是事实,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我公司通话记录证明是东方公司违约,我公司已经为东方公司做好了信贷服务,但是东方公司未去签约。请求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秦通公司答辩的主要证据为:通话录音一份(U盘)和证人证言两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江苏融汇天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杨祥、杨松华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东方公司信贷额度审批表各一份。根据原告东方公司的起诉和被告秦通公司的答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秦通公司是否履行了案涉信贷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东方公司的诉请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在质证过程中,秦通公司对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东方公司对秦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说明有这么一件事,但是不能证明贷款没有办下来;对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之一是秦通公司实际控制人沈浩,另外一名证人是沈浩的妻子,所以两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待考证。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双方签订信贷委托协议以及东方公司支付8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东方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秦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作为本案的参考,其提供的证据2与东方公司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东方公司申请贷款已经审批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12月9日,秦通公司客户经理顾林巧以秦通公司名义(乙方)与东方公司(甲方)签订信贷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向其合作银行及贷款机构申请贷款事宜,乙方自愿接受甲方委托,并同意为甲方提供咨询和相关的委托服务;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办理贷款所需的所有证件和相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的资料及信息的真实、合法和完整;甲方计划申请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获批成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贷款金额的4%作为网络服务费;乙方收到甲方网络服务费后的2个工作日内安排甲方签约放款(此费用为甲方在乙方公司的网站建设以及网络服务费用);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如果甲方单方面终止贷款申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贷款申请金额的1%作为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已产生的相关费用补偿;甲方有权随时了解贷款的进展情况,乙方有义务告知其真实情况;等等。协议签订后,东方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秦通公司支付8000元,秦通公司亦向东方公司出具的等额的收款收据。嗣后,秦通公司向盐城融汇天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申请了20万元额度的贷款,东方公司至该公司办理贷款手续时因费用原因未办理,东方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信贷委托协议的效力问题。东方公司与秦通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信贷委托协议书,从形式和内容上看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东方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订立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故东方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方公司未办理贷款手续原因问题。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东方公司自认的事实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来看,东方公司申请的贷款指标,已经由第三方融资平台审批,仅需东方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后即可实现贷款成功的合同目的,但东方公司不知是认为贷款利率较高还是因为秦通公司已经收费用等原因,未与第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东方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预知其与秦通公司的签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向秦通公司支付的费用亦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其未与第三方签订借款合同而未取得已经审批的贷款,其后果应由东方公司自行承担。综上,秦通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并未违约,秦通公司辩称理由成立,东方公司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盐城东方天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东方天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德祥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秀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有关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