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田庆汉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庆汉,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556号原告:田庆汉,男,汉族,1950年10月12日出生,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田永,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张俊东,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牟景旭,职务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庆汉诉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程楠及人民陪审员彭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庆汉委��代理人田勇、张俊东,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田庆汉系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甘官村村民。2004年3月25日,原告田庆汉与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甘官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资源资产承包(租赁)合同书》(编号269号),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土地用途为农业用地,承包田的种类为菜田与旱田,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为9.8亩。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12点00分发现被告在没有事先争征得原告同意且无政府文件的情况下,占用原告合法承包的农村土地,实施了汪河66KV变电站工程。在此之前,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告土地原貌,但被告却不予理睬,继续进行施工。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将此事诉至贵院寻求解决。综上,原告作为合法的土地承包人理应享有对土地继续经营收益的权益。被告不应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且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侵占原告合法承包地。被告实施的建设工程仍在持续进行,已对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故原告恳请贵院能够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承包地实施汪河66KV变电站工程,并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按法律规定对汪河66KV电力工程所用的占地已经得到沈阳市规划和土地资源管理局于洪分局颁发的建设项目选址图文件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土地已经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土地性质已经改变,根据于洪政府文件规定,该变电站由政府征收并无偿划拔给我公司使用。征收事宜均是于洪区政府进行处理,对于整个���收过程我公司并不参与也无从知道该土地原有所有人的任何情况。因此,不存在对原告土地侵犯。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5日,原告与甘官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资源资产承包(租赁)合同书,由原告承包土地9.8亩,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2014年,包括该地的土地动迁。2015年7月20日,被告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被告,用地位置为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新城南阳湖以西,大坝路以北。用地面积为2714.14平方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合同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公民个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以转让方式取得了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且该地尚在承包期间内,但该地已被征用,原告对该地已无使用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庆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庆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宝伟代理审判员 程 楠人民陪审员 彭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