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鲁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市润州区韦岗街道零点饭店饮酒后,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韦路行驶至船山矿区宿舍区。当晚22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船山矿宿舍31幢附近时与魏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被告人郑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8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丁某、魏某等人的证言、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韦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摩托车证照查询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微量(车辆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冬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