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崎东、颜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崎东,颜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658号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长江大道东段208号至228号。法定代表人罗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扬,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志强,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罗崎东。被告颜敏。委托代理人熊镜辉(被告颜敏之母)。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溪农商行”)与被告罗崎东、颜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康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溪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扬、丁志强,被告罗崎东及被告颜敏的委托代理人熊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溪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罗崎东因住房装修,缺少资金,在原告下辖的仙临信用社(现为仙临支行)申请抵押贷款30万元,月利率9.75‰,期限一年,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被告颜敏用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南溪镇紫云街住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全部放款义务,但被告只偿还借款本金12829元以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5日。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罗崎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717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4.625‰为标准进行计算);2、对被告颜敏的抵押财产在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罗崎东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颜敏,现我没有钱来偿还,希望法院尽快将本案的抵押房产拍卖后偿还银行贷款。被告颜敏辩称:《个人抵押合同》是颜敏签的字,贷款是事实。因颜敏被关押,没有钱来偿还,要求免除颜敏的借款利息,只偿还借款本金,等颜敏出来后予以偿还。我现在居住在抵押房屋内,不能拍卖该房屋,要保证我的基本生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罗崎东向原告下辖的仙临支行申请贷款30万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罗崎东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下辖的仙临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崎东向原告下辖的仙临支行借款3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及购买家电;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约定的违约情形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未按本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等。约定的违约救济措施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等。2013年7月16日,被告颜敏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下辖的仙临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颜敏以其所有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紫云街房屋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2013年3月17日,上述抵押房屋在宜宾市南溪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下辖的仙临支行为房屋他项权利人。2013年7月19日,原告下辖的仙临支行向被告罗崎东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到期之日),且只偿还借款本金12829元,尚欠借款本金287171元。因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房产证、国土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罗崎东发放贷款30万,被告罗崎东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不论是否实际使用该借款,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按罚息月利率14.62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颜敏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以该抵押房产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并且,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717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87171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4.62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颜敏以其所有的抵押物即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紫云街房屋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有权对抵押权登记的抵押物即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紫云街房屋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8元,依法减半收取2804元,由被告罗崎东、颜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秀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