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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6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某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潘某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某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潘某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6民初554号原告攀枝花市某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叶,该公司董事长。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委托代理人奚瑞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潘某华,男,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委托代理人龙正刚,贵州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攀枝花市某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某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章丽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公司委托代理人奚瑞鸿,被告潘某华委托代理人龙正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枝花公司诉称:因修建贵州省望谟县S312经六里至乐宽公路改造工程,被告成为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因此,被告的工资问题从该项目的工程款中支付。因该工程在修建过程中,与发包方望谟县交通运输局发生纠纷,发包方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方利益受损。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方的代表达成调解,对原告所欠工资的支付方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另外,因被告系在项目部上班,其管理职责不在本案原告,而是实际聘请被告的人,因此,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也不是在本案的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46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华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中,原告已经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仲裁裁决书,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两倍工资。经审理查明:望谟县S312经六里至乐宽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系原告攀枝花公司的内设机构,被告潘某华于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受聘于原告项目部,被告在原告项目部承建的望谟县S312经六里至乐宽公路改造工程从事技术员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的月工资为12000.00元。现原告尚欠被告2015年5月至8月的工资。同时查明,因原告未按时支付工资问题,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望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望劳(人)仲案字(2016)第004-08号附0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在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464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望劳(人)仲案字(2016)第004-08号附01、02号《仲裁裁决书》认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望劳(人)仲案字(2016)第004-08号附01号《仲裁裁决书》、项目部工资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履行签订劳动合同义务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自用工之日起超一个月至不满一年的二倍工资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3月开始受雇于原告承建的望谟县S312经六里至乐宽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直至2015年8月,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依法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此,仲裁委作出的望劳(人)仲案字(2016)第004-08号附01、0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以及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不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认为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应为实际用工单位的问题。本案实际用工单位为望谟县S312经六里至乐宽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而该项目部系原告的内设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其所作出的行为归属于法人即原告,其法律责任亦应由原告承担,故签订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攀枝花市某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攀枝花市某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