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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门振兴与梁秀飞、李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振兴,梁秀飞,李桂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3094号原告门振兴,男,汉族。被告梁秀飞,男,汉族。被告李桂红,女,汉族,系梁秀飞之妻。原告门振兴与被告梁秀飞、李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秀飞、李桂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振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梁秀飞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1枚借据。原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梁秀飞、李桂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秀飞与被告李桂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梁秀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1枚借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秀飞借原告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秀飞、李桂红于本判决生效立即偿还原告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合计69元,由被告梁秀飞、李桂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