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1754号原告陈某某,女,1973年3月3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永祥,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1965年1月15日生,土家族,酉阳县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粹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祥,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半年,于1991年12月登记结婚,1991年农历冬月15日举行婚礼。1992年6月23日,生育长女取名田某甲,现已结婚,1998年3月8日,生育儿女取名田某乙。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打,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被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孩子出生时,被告及其父母因为我生的是女儿都不管我,并且在外造谣说我与别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长期打骂虐待。我忍无可忍,1998年冬天,我便离家出走,到广州市打工,由于挂念孩子,不足两个月我就又回家与被告继续生活。回家后,被告变本加厉,吵打不休,原告无法与其继续共同生活,只有选择外出。1999年春节后,我再次离家出走,到浙江打工,之后再没有回过家,至今已与被告分居17年之久。原、被告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放弃关系实无意义。我与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我的结婚嫁妆有高柜一个、桌椅三套、米柜四个等财产留归女儿所有。综上,因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重男轻女,经常吵打,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嫁妆)归女儿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冉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感情一直都好,我没有打过原告,就是有次发现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发生过争吵。我也不存在重男轻女,原告曾两次离家是事实,但是原告都是告诉我她是去打工挣钱养家。原告出去后也没有寄钱回家过,因为那个年代家里没有电话,所以也没有联系过,原告几年没有回家,我也去问过原告的家人但是她们也不告诉我原告的具体情况,后来我以为原告不会回家了就没有再去找过她了。现在原告回来了,家里两个女儿也成年了,我还是希望原告能够回家和我一起帮两个女儿带带孙子。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我要求原告补偿我这些年为抚养子女花费的费用共计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同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1月15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婚后于1992年6月23日生育长女田某甲,于1998年3月8日生育次女取名田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1999年原告告知被告需外出打工挣钱养家便独自离开被告,从此二人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和加上分居十七年之久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关于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陈述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赘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原告的身份(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酉阳县板桥乡双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酉阳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后认识并恋爱,但二人系自由婚恋。原、被告在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偶有发生吵闹,但这是婚姻家庭生活中都普遍存在的情况,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互谅互让,是够避免出现夫妻不和的情况。虽然原告1999年便离家外出务工,导致二人分居,但原告是因为维持家庭生计而外出务工,并非是因感情不和而导致分居,现被告也表示愿意原告回归家庭。加之,原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赵粹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