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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司中义与陈红举、禹州市爱国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中义,陈红举,禹州市爱国商贸有限公司,陈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820号原告司中义,男,生于1956年3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红举,男,生于1978年6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禹州市爱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芳芳。被告陈芳芳,女,生于1987年5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司中义诉被告陈红举、禹州市爱国商贸有限公司、陈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中义的委托代理人郭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举、禹州市爱国商贸有限公司、陈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中义诉称,2014年8月1日、2014年10月18日,被告陈红举、禹州市爱国商贸有限公司向我借款5.5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0%,由陈芳芳为保证人,现经追要未还,故要求被告陈红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禹州市爱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红举、禹州市爱国商贸有限公司、陈芳芳缺席未答辩。原告司中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款凭证二份,证明2014年8月1日、2014年10月18日被告陈红举由被告禹州市爱国商贸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和3.5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0%。被告陈红举、禹州市爱国商贸有限公司、陈芳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司中义提供的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原告司中义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红举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10月18日由被告禹州市爱国商贸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司中义借款共计20000元、35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二份,双方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8月1日和2015年10月18日,年利率10%。2016年1月27日,原告司中义起诉,要求被告陈红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禹州市爱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红举向原告司中义借款本金5.5万元未还,原告司中义要求被告陈红举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年利率10%,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司中义要求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1日和2014年10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司中义与被告禹州市爱国商贸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司中义于2016年1月27日起诉,要求被告禹州市爱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司中义与被告禹州市爱国商贸有限公司未约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被告禹州市爱国商贸有限公司应依法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禹州市爱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红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司中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禹州市爱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陈红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司中义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禹州市爱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35元,由被告陈红举、禹州市爱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孟金虎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