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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武汉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872号原告武汉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晨曦路280号。法定代表人蔡世其,执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曦(特别授权代理),武汉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黎。原告武汉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刘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胡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凤玲、葛一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元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黎经本院公告达送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元房地产公司诉称:2011年5月28日,刘黎与武汉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宝安房地产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由宝安房地产公司与我公司联合开发的宝安·山水龙城濮园7栋-1/3层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60.33平方米,总房价1,678,100元(人民币,下同)。2011年7月21日,刘黎作为借款人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风景区支行(案外人,以下简称农商行东湖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向其借款1,17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的房款。刘黎以所购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宝安房地产公司自愿为刘黎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东湖支行依约向刘黎发放了借款,但刘黎仅仅按时归还了部分借款后,就开始逾期还款。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应农商行请求,我公司作为刘黎债务履行的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实际保证人,共代刘黎向农商行东湖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71,069.77元。我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刘黎还代偿的款项,但其至今失联。请求判令刘黎向我公司偿还担保债务71,069.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三元房地产公司与宝安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合作开发宝安·山水龙城四期商品房项目。2011年5月28日,刘黎与宝安房地产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宝安·山水龙城濮园7栋-1/3层3室房屋,总房价1,678,100元。2011年7月21日,刘黎向农商行东湖支行借款1,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41年7月21日止。刘黎以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宝安房地产公司为刘黎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因刘黎逾期还款,农商行东湖支行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3月18日分别向三元房地产公司发出《公函》,以三元房地产公司参与投资开发宝安·山水龙城项目为由,要求其代偿刘黎拖欠的贷款本息。2014年12月12日、2015年3月19日,三元房地产公司分别通过案外人赵世珍个人帐户向农商行东湖支行代偿53,764.13元、17,302.32元,上述款项合计71,066.42元。因刘黎下落不明,未能向三元房地产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三元房地产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农商行东湖支行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黎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黎向农商行东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30,250元及相应利息,农商行东湖支行对刘黎所购宝安·山水龙城濮园7栋-1/3层3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三元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公函》、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刘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三元房地产公司虽未向农商行东湖支行提供书面担保书,但农商行东湖支行基于三元房地产公司与宝安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要求三元房地产公司代刘黎偿还欠款本息,三元房地产公司代偿后,农商行东湖支行予以接受,可视为担保关系成立。三元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刘黎向农商行东湖支行支付了借款本息71,066.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三元房地产公司有权向刘黎追偿,但其要求刘黎偿还71,069.42元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刘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黎向原告武汉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71,066.42元;二、驳回原告武汉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70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刘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迪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