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林富权与黄成良、杨素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富权,黄成良,杨素云,叶国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198号原告林富权,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飞林,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涛,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黄成良,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杨素云,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福建省南安市。第三人叶国华,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林富权诉被告黄成良、杨素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叶国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富权的委托代理人陈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良、杨素云以及第三人叶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富权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黄成良因工厂周转流动资金的需要,向第三人叶国华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为被告黄成良的借款作为担保人。第三人叶国华向被告黄成良支付了出借款项,而被告黄成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第三人叶国华曾多次向被告黄成良及原告索要,被告黄成良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无奈于2015年3月向第三人叶国华代被告偿还了借款40000元。在原告代被告黄成良清偿了借款后,被告黄成良却拒绝向原告支付代偿还的借款。原告认为被告黄成良作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素云是被告黄成良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素云也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7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2日,最终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成良通过邮寄书面意见辩称,被告黄成良是一个安分守纪的人,当时实在逼不得已。这样的下场,被告黄成良并不是找他们借钱跑路,借来的钱全部支付给高利贷的利息款了,他们隔三两天就有人上门逼交利息款,迟一天半天就威胁要马上还本钱,电话响个不停,处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心情打理工厂,工厂生意一天不如一天,并造成工厂倒闭,房子被法院拍卖还建设银行的贷款,已经够惨了,希望法庭能理解,体谅一下。目前唯一出路被告黄成良不分日夜的打工挣钱,做牛做马,希望有一天挣到钱了被告黄成良一定会自觉的找他们把这些事情处理,把钱还上,请予以支持。另原告林富权状告被告黄成良向第三人叶国华借款40000元一案,那也是高利息借的,利息7分,每个月2800元利息款,本人承诺所说的全部是事实。被告杨素云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叶国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成良与被告杨素云于1996年5月登记结婚。原告主张被告黄成良与原告为朋友关系,第三人叶国华是通过被告黄成良介绍认识的,被告黄成良因经营绣花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23日向第三人叶国华借款40000元,第三人叶国华作为出借人,被告黄成良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成良因生意周转向第三人叶国华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原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叶国华于2013年12月23日在被告黄成良经营的工厂现金交付40000元给被告黄成良,原告、被告黄成良、第三人叶国华均在场。交付借款后,被告黄成良向第三人叶国华出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收款确认书》、《借据》,原告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后被告黄成良因生意失败离开了东莞市塘厦镇莲湖村,无法联系;第三人叶国华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原告代被告黄成良偿还借款,原告没有办法,于2015年3月15日在原告车上归还40000元现金给第三人叶国华,第三人叶国华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收款确认书》、《借据》给了原告,未出具收据,在《借据》中注明“2015.3.15还款”,证明原告已经归还借款,现也无法联系第三人叶国华到庭。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收款确认书》、《借据》予以证明。其中,《收款确认书》内容显示:“本人叶国华与黄成良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其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40000)。今已收到该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40000)。其中人民币(大写)元(¥)已转入本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人民币(大写)肆万元(¥40000)由本人现金收讫,本人特此确认。收款人(签字):黄成良。收款日期2013年12月23日”。《借据》内容显示“今有黄成良(身份证号码:)向叶国华(身份证号码:)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上述借款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天,即从2013年12月23日到2014年12月23日。逾期,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此据!2015.3.15还款。借款人(签字):黄成良。借款日期2013年12月23日。担保人(签字)林富权。担保人身份证号码。签署日期2013年12月23日”。庭审中,原告主张于2015年3月15日就代被告黄成良偿还案涉借款,被告黄成良应自2015年3月16日起向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2015年7月24日,原告以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收款确认书》、《借据》、《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黄成良以经营生意周转为由向第三人叶国华借款40000元没有归还,原告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于2015年3月15日代被告黄成良归还40000元借款。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保证人主张其履行了保证责任,不仅需要证实其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事实,也应举证证明其清偿债务的数额,原告持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收款确认书》、《借据》原件并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向第三人叶国华清偿借款40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富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9元,原告林富权已预交,由原告林富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杰安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人民陪审员 林海文二○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