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3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龚凤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文良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700号原告龚凤兰,女,194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长江农场瀛丰小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系原告儿子),男,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长江农场瀛丰小区。被告文良宜,男,198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凤兰诉被告文良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红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凤兰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凤兰诉称,2015年9月18日13时,文良宜驾驶苏E5XX**小型客车在崇明县长江农场北沿公路北新公路向北30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文良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确认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63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657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314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816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65913.5元。现原告要求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门诊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3时,文良宜驾驶苏E5XX**小型客车在崇明县长江农场北沿公路北新公路向北30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文良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另查明,文良宜所驾驶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文良宜撤回了诉讼。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635.5元,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认可医疗费,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以原告实际支出为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1635.5元。二、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标准:60天×40元/天=2400元,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对营养标准认可按30元/日。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三、原告主张误工费13140(2190元/月×6月=13140元),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认为,事发时原告已满70周岁,且有退休工资,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无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8168.04元(标准:52962元/年×11年×22%=128168.04元),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认可年限10年,系数20%。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意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已经构成XXX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116516.4元。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400元。六、原告主张护理费6732元(住院期间600元%2B出院后84天,以2190元每月计算),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认可40元/日。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目前护理市场护理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4800元。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伤后的实际损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1151.9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龚凤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文良宜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文良宜所驾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因文良宜在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凤兰医疗费1635.5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残疾赔偿金105600元,合计人民币11343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龚凤兰残疾赔偿金10916.4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2000元中的40%计人民币7086.56元。四、原告龚凤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3630,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15元,由原告龚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建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沈天伦审判员 朱建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天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