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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平县锦赤线193Km+203m处时,与相对方向杨某某驾驶的蒙DYX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姜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10mg/100ml。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铃木110型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辽宁省建平县锦赤线193Km+203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蒙DYX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姜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10mg/100ml。经建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车辆损失24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3月12日,其为建平县建平镇街里的张成家干活,中午与张成在饭店吃饭并饮酒,15时40分左右,其驾驶铃木110型二轮摩托车回家,16时左右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二、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12日16时10分左右,其驾驶蒙DYX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辽宁省建平县锦赤线193Km+203m处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驾驶人受伤,并闻到摩托车驾驶人身上有酒味。三、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12日,姜某某为其家干点活,中午其与姜某某一同在饭店吃饭并饮酒,后姜某某说回家,就从饭店走了。四、书证:(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姜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二)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三)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四)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车辆损失2400元并取得谅解。(五)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自然身份。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车辆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刘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