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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2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亚茹与被告魏炳仁、王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茹,魏炳仁,王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635号原告赵亚茹,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满族。被告魏炳仁,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李景茂,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玉林,男。原告赵亚茹与被告魏炳仁、王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在本院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亚茹、被告魏炳仁的委托代理人李景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亚茹诉称,2012年被告欠原告丈夫孔凡兴85000元,后孔凡兴去世,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由王玉林担保。原告生活困难,几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借款8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炳仁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之夫孔凡兴和被告有经济关系,其中借款2万元,5万元在庆云工地工人开资借款,共7万元。借条上打85000元包括15000元利息,当时由王玉林担保。现在由于房地产经营状况不景气,导致资金紧张,没能及时归还此款,前期已还9000元,6000元有收条,另3000元是李景茂代还的。答辩人同意还余下的76000元,答辩人有市政债权10万元,可以从中偿还。被告王玉林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赵亚茹提供2015年3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魏炳仁向原告借款8.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由被告王玉林提供担保。被告魏炳仁提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魏炳仁于2015年6月30日还款1000元,同年7月16日还款5000元。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魏炳仁无异议,但表示已经还了9000元。对被告魏炳仁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表示收的是利息,不是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魏炳仁向原告赵亚茹的丈夫孔凡兴借款7万元,2015年3月29日孔凡兴病故,被告魏炳仁于2015年3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我向赵亚茹借款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的借条一份,还款日期为同年4月10日,并由被告王玉林担保。期间,被告魏炳仁于2015年6月30日给付原告1000元,同年7月16日给付原告5000元,通过李景茂给付原告3000元,共计给付原告9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魏炳仁向原告丈夫孔凡兴借款,孔凡兴病故后,其又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重新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被告魏炳仁已还原告的9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现尚欠原告借款7.6万元,被告魏炳仁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魏炳仁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被告王玉林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玉林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炳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亚茹借款7.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王玉林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魏炳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娇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