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镇江三井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与戴惠君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三井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戴惠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初23号原告:镇江三井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健康路7号2幢104室。负责人:高某,该委员会主任。被告:戴惠君。原告镇江三井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三井清算组)诉被告戴惠君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井清算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惠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7月28日,镇江京口三井工贸商行(以下简称三井商行)与被告戴惠君约定成立“中港合资镇江三井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三井公司),注册资本为7万美元,各方出资35000美元。此后,被告戴惠君依约注资35000美元,而三井商行并未按约注入资金。1999年6月,合资三井公司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独资企业“镇江三井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井公司)”,投资人为被告戴惠君,注册资本金仍为7万美元。此后,被告与高某约定未投入的35000美元注册资金由高某投入,并占三井公司50%的股份,但被告及三井公司却一直未到外商投资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也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受让方高某先后向三井公司共投入584633.73元人民币。被告戴惠君实际仅出资35000美元,此后一直未再缴纳投资款的另一半即35000美元,其在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抽逃三井公司的注册资本金10万元人民币。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缴纳35000美元注册资本(按当时的汇率计算为289796.50元人民币)及自受让方投入款之日起至今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返还抽逃的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人民币以及自抽逃之日起至今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镇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镇外经贸资[2003]309号”文件、镇江市京口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成立镇江三井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的决定”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井公司清算组系经批准依法成立;2、广东省银行客户通知书、交通银行镇江分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戴惠君向合资三井公司注资35000美元;3、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三井公司系依法设立;4、委托书、黄嘉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以及申诉请求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戴惠君授权赵某办理变更独资项目、代为签署文件、进行人事任免、三井公司账面清理等事宜;5、三井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高某向三井公司共投资584633.73元人民币的事实;6、戴惠君手写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戴惠君抽逃出资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7、(2003)镇京民二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2004)镇京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2004)镇京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2004)镇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2005)镇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2014)京商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司法判决认定高某与三井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戴惠君仍有35000美元注册资本金未投入三井公司,原告对其的追缴行为系合法。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1-7,均提供了原件供法庭核对,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三井商行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戴惠君约定共同出资设立合资三井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7万美元,双方各投资35000美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戴惠君投资35000美元,而三井商行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后该商行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9年5月4日,赵某以被告戴惠君代理人的身份与高某签订一份投资协议,约定由高某向合资三井公司投入与戴惠君等额股本金并占50%的股份。1999年6月,经镇江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合资三井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三井公司”,注册资金7万美元,投资人为戴惠君,董事长为赵某,副董事长为戴惠君、高某,总经理为高某。2003年4月,赵某、高某以及戴惠君参加的三井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戴惠君实际投入资金35000美元,未投入的另一半注册资金35000美元[35000美元按当时国家外汇汇率(1:8.2799)折合人民币为289796.50元]由高某投入,并占三井公司50%的股份。但事后戴惠君、高某未到外商投资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也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1999年10月15日至2001年11月16日高某实际向三井公司投入资金共计584633.73元人民币。1999年11月24日,戴惠君收到三井公司汇款10万元人民币。2003年7月21日,江苏省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三井公司未按规定接受2001年度企业年度检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为由,以镇工商案字(2003)50号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后,该公司未进行清算。2004年4月,高某以赵某欠三井公司借款,自己受让了该公司转让的债权为由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要求赵某偿还欠款195134.10元人民币。该院经审理认为,三井公司系经对外经贸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投资人仅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戴惠君。三井公司实际接受了高某的投资款584633.73元人民币,对此戴惠君是明知且认可的,高某也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及重大决策,高某实际成为该公司的隐名投资人,但因该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未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高某不能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三井公司与高某实属联营合同关系,高某为隐名投资人,三井公司系双方的联营体。三井公司与高某订立的旨在抽回投资款的债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对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3年10月13日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以(2003)镇京民二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高某、赵某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11月,高某以实际投资人及债权人的身份向镇江市对外贸易管理部门申请对三井公司进行特别清算。镇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根据江苏省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镇工商案字(2003)50号《处罚决定书》、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03)镇京民二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以及我国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作出同意该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批复。根据镇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批复,2003年11月20日,镇江市京口区对外贸易合作局同意该公司成立特别清算委员会,并指定高某为委员会主任,特别清算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戴惠君、高某等。另查明:1999年11月4日,镇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镇会外(1999)第158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载明:根据已批复的章程等文件的规定,三井公司的注册资本为7万美元,由被告戴惠君分两期于2000年3月份前缴足,出资币种为美元,首次出资为35000美元,占应投入资本50%。戴惠君分两期出资的申请已经镇江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9年11月4日批准。投入资本的美元按缴存当日外汇基准价1:8.2799折合人民币记账。截止1998年8月7日止,三井公司已收到投资方戴惠君投入的资本35000美元,占应投入资本的50%,其中实收资本35000美元。本院认为,三井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执照后未自行清算,有关当事人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对该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符合我国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企业审批机关根据江苏省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镇工商案字(2003)50号《处罚决定书》、《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及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03)镇京民二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高某身份的认定,批准成立清算委员会及指定高某作为清算委员会的成员,担任清算委员会的负责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镇江三井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章程》第六十五条规定:“清算期间,由清算委员会代表公司起诉或应诉。”作为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清算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因被告属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而具有涉外因素,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的法律法规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镇江三井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章程》第五条规定,“本公司为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管辖和保护,其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被告戴惠君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是其对公司的债务,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戴惠君作为独资企业三井公司的投资人,其有全面履行出资的义务,根据已批复的公司章程等文件的规定,三井公司的注册资本为7万美元,由被告戴惠君分两期于2000年3月份前缴足,出资币种为美元,被告戴惠君首次出资为35000美元,此后一直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第二期的出资义务,其行为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戴惠君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指令三井公司于1999年11月24日将其已出资的注册资金中的10万元人民币汇至其个人账户且该笔资金至今未返还三井公司,此行为系抽逃出资,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戴惠君欠缴出资款289796.50元人民币及抽逃出资10万元人民币的期限至今均在5年以上,原告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限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应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镇江三井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缴纳注册资本金人民币289796.5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94594.7元(此利息自2000年4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限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共计人民币584391.2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以289796.5元人民币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戴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镇江三井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返还抽逃出资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3863.72元(此利息自1999年11月25日起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限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共计人民币203863.72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以100000元人民币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7元,由被告戴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镇江三井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戴惠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何建生审 判 员 戴晓曦代理审判员 詹玉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季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