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2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夏某某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992号原告夏某某,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可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系五代以内旁系血亲,双方于1987年订婚,1990年2月办理结婚喜酒,同年10月7日生育男孩张某,1993年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小孩满一周岁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聚少离多,在一起共同生活时经常发生矛盾,经济上双方一直各自负责,互不往来,2016年开始她在桃江县城务工,被告在长沙务工,因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订婚,1990年2月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喜酒,同年10月7日生育儿子张某(现已成年),1993年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以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一直在外务工,在外务工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彼此产生了一些隔阂,2016年开始因双方各自在外务工,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陶佩(此页无正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