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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4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廖慎宝与唐小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慎宝,唐小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4932号原告:廖慎宝,男,汉族,1975年8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杨光全,北京市王玉梅(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小书,女,汉族,1977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廖慎宝诉被告唐小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慎宝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慎宝诉称:2015年12月13日,被告因其丈夫赵树宏拖欠供应商货款和高利贷事宜,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为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4月29日,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0元,被告却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700元(自2016年4月30始暂计至2016年5月12日,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小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慎宝主张被告唐小书向其借款300000元,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廖慎宝作为甲方,被告唐小书作为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乙方应于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金给甲方;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一直计至乙方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共同签署后生效;甲方处有“廖慎宝”字样签名,乙方处有“唐小书”字样签名及指模,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3日。对于借款的交付,原告廖慎宝主张双方于被告夫妻经营的东莞市诺之漫服饰有限公司六楼办公室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原告廖慎宝向被告唐小书交付现金300000元,当时未有其他人员在场,被告唐小书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廖慎宝出具收据,为此原告廖慎宝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收据显示:今收到廖慎宝(身份证号350122XXXXXXXXX)依据双方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交来(借款)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特立此据;收款人处有“唐小书”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3日。对于借款资金的来源,原告廖慎宝主张其中200000元系其自有现金,余下100000元系其从案外人陈某某处借来。庭审中,原告廖慎宝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为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计至2016年5月12日为11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唐小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廖慎宝主张被告唐小书尚欠其借款30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和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被告唐小书未提交任何还款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涉《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期限早已届满,故对于原告廖慎宝诉请被告唐小书立即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被告唐小书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案涉《借款协议书》约定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已超过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于原告廖慎宝诉请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逾期利息应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小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廖慎宝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慎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慎宝负担90元,由被告唐小书负担2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紫茵谢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