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2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风民与董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民,董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949号原告刘风民,男,1972年6月8日生,汉族。被告董玉莉,女,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原告刘风民诉被告董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民和被告董玉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风民诉称,原告和李科民为朋友关系,李科民因家庭生产经营和投资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约定为1分,约定还款期为半年,李科民收到原告的全部借款后,用于家庭经营行为,其妻子董玉莉均知晓和认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丈夫催要,���直未还,后来听说李科民意外去世的消息,由于其家属至今仍处在悲痛中,有关还款问题,至今无实际可行的办法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期间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玉莉辩称,被告董玉莉没有借原告的钱,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李科民去世后,原告拿着借条到被告家,让被告换借条,因不是被告本人所借,被告不同意给原告更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董玉莉的丈夫李科民向原告刘风民借现金3万元,约定了利率为1分及借款期限为半年,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风民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1分利,半年期限,借款人:李科民,2014.12.8号”。后经原告催要该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董玉莉称,在1990年,被告董玉莉和李科民结婚,被告董玉莉和李科民系夫妻关系,2015年农历6月7日,李科民因故去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该偿还;李科民向原告刘风民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该借款至今未还,有原告刘风民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因李科民和被告董玉莉系夫妻关系,本案中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玉莉辩称该借款系李科民个人所借,与被告无关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上书面约定了利息为1分,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借条书面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风民现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1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风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董玉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彩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范子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 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