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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华彬诉成都宏久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彬,成都宏久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1555号原告杨华彬,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宏久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潘杰。原告杨华彬诉被告成都宏久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久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彬诉称,杨华彬于2011年5月7日与成都万立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立豪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华彬购买万立豪公司位于xxx房屋。同日,杨华彬与宏久盛公司签订《委托运营管理合同》,约定杨华彬委托宏久盛公司代为管理所购房屋,并支付装修款44490元;宏久盛公司承诺对所购房屋进行统一装修,以开设商务酒店等方式进行经营管理,按季度向杨华彬支付管理费;如宏久盛公司违约,应当向杨华彬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杨华彬依约向宏久盛公司支付了装修款,宏久盛公司自2013年4月30日开始,以“经营管理费”名义每季度向杨华彬转账6451.05元。至2016年1月,宏久盛公司未继续支付管理费,杨华彬前往所购房屋现场发现,宏久盛公司根本未对房屋进行装修,所谓开设酒店等事项系子虚乌有。宏久盛公司已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后杨华彬通知宏久盛公司解除了《委托运营管理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宏久盛公司向杨华彬返还装修款44490元;2、宏久盛公司向杨华彬支付违约金3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宏久盛公司承担。经审查,2011年5月7日,杨华彬与万立豪公司签订编号为WX-0007号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附件,约定杨华彬购买位于xxx房屋,总价款为430070元;万立豪公司应当在2013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使用并在房屋交付使用后28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证;如因万立豪公司的责任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杨华彬可以退房,万立豪公司退还房款并按已付房价款的3%赔偿损失。同日,杨华彬与宏久盛公司签订《委托运营管理合同》,约定杨华彬将上述房屋委托给宏久盛公司经营管理及办理收房手续,并由宏久盛公司进行装修,杨华彬向宏久盛公司支付装修款44490元;委托运营管理期限为15年,由宏久盛公司支付经营管理费。另查,成都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中载明,2010年,陈勇等人通过竞拍以1.65亿元价格购得友谊大厦B座31000余平方米房产后将房屋进行分割销售。本案案涉房屋所在楼层已被查封。现因万立豪公司的民事纠纷,万立豪公司名下其他房产已设置抵押或已被查封。案涉房屋所在楼层为空置状态,并未进行实际分割。本院认为,万立豪公司以分割带租形式销售房屋获取购房者资金后,将已售房屋所在楼层处于空置状态,并未实际经营。万立豪公司的行为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售后包租、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套取购房款,万立豪公司分割带租出售房屋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万立豪公司于2011年起陆续出售友谊大厦B座房屋,并于2011年12月26日取得友谊大厦B座7层以上部分楼层的所有权登记。万立豪公司理应为购房者办理分户产权,但万立豪公司于2012年先后将已出售的7层、10层、25层、26层房屋分别抵押给周增锐、钟凯、胡东,抵押金额8300万元。万立豪公司在明知房屋已经出售的情况下仍然将房屋进行抵押,其行为明显以非法占有款项为目的,涉嫌刑事犯罪。宏久盛公司与杨华彬签订《委托运营管理合同》并进行返租的行为系万立豪公司犯罪的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杨华彬的起诉,由本院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华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小红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同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