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河北世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世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690号原告河北世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世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军红,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淼淼,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青年。原告河北世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昌公司)诉被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士达公司)、被告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XX年集团)、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青年公司)、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青年公司)、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莲花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伍林、被告福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淼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年集团、泰安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青年莲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庭审理后,原告世昌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浙XX年集团、泰安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青年莲花公司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该部分在(2015)文民初字第690-4号民事裁定书中处理。】原告世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浙XX年集团自2009年发生业务关系,被告泰安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青年莲花公司、福世达公司系被告浙XX年集团的关联企业。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浙XX年集团双方达成新的价格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油箱焊接总成等。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产品验收合格后,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90日内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浙XX年集团的通知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并将货物发往被告泰安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青年莲花公司、福士达公司,但上述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浙XX年集团欠原告加工款1421482.8元。其中被告泰安青年公司欠款583379.1元,济南青年公司欠款365337.2元、青年莲花公司欠款48676.5元、福士达公司欠原告款424090元。要求被告福士达公司给付原告欠款4240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福士达公司辩称,原告仅提交了2012年7月20日与浙XX年集团签订的价格协议书,而事实上,原告与福士达公司及青年等公司另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货款并非价格协议项下的内容,而是涉及多份不同合同主体的买卖合同。原告主张的款项与事实未付款项并不相符。由于原告向福士达公司主张的货款系基于不同主体之间的多个不同合同所产生的,属于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原告在本案中一并起诉,显然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应当依据不同的合同分案起诉,分开审理。福士达公司仅对合同有效期内的供货负责,对有效期外的货款与福士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且将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一并起诉,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对原告的未付款项为129813元,而非被告主张的424090元。原告陈述的原告与浙XX年集团、泰安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青年莲花公司、福士达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买卖合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浙XX年公司等四个公司的欠款其时间均发生在合同有效期之后,对于该部分欠款并非三方买卖合同项下产生,因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被告浙XX年集团、泰安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青年莲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世昌公司针对被告富士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浙XX年集团和福士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浙XX年莲花、被告福士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被告泰安青年公司、被告福士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被告济南青年公司、被告福士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1日签订了合同,规定了货物的名称、验收的方式、交货应该按照被告的指定地点交货,付款期限为开具发票后90日内,也证明浙XX年集团与福士达公司对所有的买卖合同是负责的,而其他三被告对单独的合同负责。证据二、原告为被告福士达公司开具的发票39张,用以证明被告福士达公司欠原告款424090元。证据三、收条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壹张、快递回执一份,证明浙XX年集团收到世昌公司退回的承兑汇票壹张。被告福士达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份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四份买卖合同,福士达作为甲方和其他四被告分别为四份买卖合同的甲方,对于合同有效期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到2012年5月31日止,福士达仅对合同项下有效期内并开具给福士达公司发票项下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给福士达开具的发票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福士达公司欠原告款的数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第一笔、第二笔就是前面的两张汇票,我方财务上记载的2011年7月27日出票,已经开具并交付了原告,该两笔在原告处也有记载,50万元退回10万元的汇票,我方也看了凭证,这笔50万是我方支付给原告,原告后开10万元给浙江乘用车集团,并不能反映是原告退给我方的,与我方无关。刚说的两笔承兑汇票是我方财务凭证记录的承兑汇票的日期,收款人。我方的账目上看不出来是谁领取的汇票。被告福士达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买卖合同五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1日,福士达公司及青年各公司与原告共签订了五份买卖合同,有效期均为1年,即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各方是独立的法律关系。证据二、增值税发票39份,用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39份增值税发票,合计开票金额为3149523元,发票的备注栏均标明与福士达公司同为甲方的另一个合同主体。证据三、付款凭证12笔,用以证明福士达公司已付款3019710元。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票面信息及兑付情况,用以证明被告福士达公司已向世昌公司支付了上述货款194277元。原告世昌公司对被告福士达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发票总金额对,我方认可,但是被告没有付清款。被告提供的1020005221185514号金额为10635元的发票和票号为1020005221185518号,金额为183642元的两张承兑汇票我方没有收到。另外,票号为3130005222776462的50万元汇票,我方已经收到,但是根据对方的要求,又退回一张10万元的汇票,实际收到40万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没有异议,已经收到。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与被告福士达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在证实原告与其他五被告签订合同,与被告福士达公司履行合同、交易数额及欠款数额方面,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不具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世昌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分别与被告浙XX年集团和福士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与被告浙XX年莲花、被告福士达公司签订合同一份,与被告泰安青年公司、被告福士达公司签订合同一份,与被告济南青年公司、被告福士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油箱焊接总成等产品,验收合格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90日内付款,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原告为被告福士达公司开票金额为3149523元,被告福士达公司付给原告款3019710元,被告福士达公司尚欠原告129813元。原告为被告福士达公司最后一次开发票的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加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福士达公司欠原告加工款129813元,事实清楚,被告福士达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开票后90日内被告付款,被告福士达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世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加工价款1298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6.40%的1.3倍,按129813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95元,由被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由原告河北世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1295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旺审 判 员 李鉴心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 晶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