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汕头市恒益顺资产托管中心与汕头经济特区海宏商品公司,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对外商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恒益顺资产托管中心,汕头经济特区海宏商品公司,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对外商业(集团)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286号原告汕头市恒益顺资产托管中心,住所地汕头市,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陈怀宇。委托代理人林伟锋、张伟浩,均系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经济特区海宏商品公司(原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对外商业(集团)海外商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郑康哲。被告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对外商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黄迎春。原告汕头市恒益顺资产托管中心诉被告汕头经济特区海宏商品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被告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对外商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伟锋、张伟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宏公司、被告商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4月26日,被告海宏公司与中国银行龙湖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940061)。《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海宏公司向中国银行龙湖支行贷款300万元用于购买服装出口;贷款期限半年。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0.8%计算,贷方按季度计收利息;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20-50%的利息。1994年4月25日,被告商业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承诺对被告海宏公司向中国银行龙湖支行贷款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4年4月28日,中国银行龙湖支行向被告海宏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1996年3月26日,中国银行龙湖支行向被告海宏公司、被告商业公司发出《贷款到逾期通知书》,告知被告海宏公司至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未还,该笔借款由被告商业公司提供担保。催告被告海宏公司、被告商业公司尽快偿还债务。被告海宏公司、被告商业公司均签收确认。1997年5月29日,中国银行龙湖支行向被告海宏公司、被告商业公司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告知被告海宏公司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未还,该笔借款由被告商业公司提供担保。催告被告海宏公司、被告商业公司尽快偿还债务。被告海宏公司、被告商业公司均签收确认。1998年5月18日,中国银行龙湖支行向被告海宏公司、被告商业公司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告知被告海宏公司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未还,该笔借款由被告商业公司提供担保。催告被告海宏公司、被告商业公司尽快偿还债务。被告海宏公司、被告商业公司均签收确认。1999年1月18日,中国银行龙湖支行向被告海宏公司、被告商业公司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告知被告海宏公司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未还,该笔借款由被告商业公司提供担保。催告被告海宏公司、被告商业公司尽快偿还债务。被告海宏公司、被告商业公司均签收确认。2000年5月25日,中国银行龙湖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粤中银东方汕头字人民币第070003号),中国银行龙湖支行将其拥有的“940061”号借款合同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0年5月29日,中国银行龙湖支行分别向被告海宏公司、被告商业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汕头中银第070003号)、《担保权利转让通知》(汕头中银第070003号),告知被告海宏公司、被告商业公司:中国银行龙湖支行已经将其拥有的“940061”号借款合同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被告海宏公司对《债权转让通知》进行了签收,并对债权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债权确认回执》。被告商业公司对《担保权利转让通知》进行了签收,并对债权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担保权利转让确认回执》。2001年1月1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向被告海宏公司、被告商业公司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告知被告海宏公司至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未还,该笔借款由被告商业公司提供担保。催告被告海宏公司、被告商业公司尽快偿还债务。被告海宏公司、被告商业公司均签收确认。2002年9月3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特快专递以公证的方式向被告商业公司寄送了《担保/催收通知》,要求被告商业公司承担对《借款合同》(编号:940061)的担保责任。2003年11月4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催收通知》,告知被告海宏公司、被告商业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通过转让取得了“94006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并催告被告海宏公司、被告商业公司尽快偿还债务。2004年7月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公司深圳办事处联合在《南方日报》刊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关于广州办事处原惠州和汕头工作组管理和处置的债权及其它资产整体划转给深圳办事处管理和处置的公告》,告知被告海宏公司、被告商业公司从2004年2月13日起“94006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由中国东方资产公司广州办事处划转给东方资产公司深圳办事处,并催告被告海宏公司、被告商业公司尽快偿还债务。2005年3月31日,中国东方资产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划转暨催收公告》,告知被告海宏公司、被告商业公司从2005年1月1日起“94006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由中国东方资产公司深圳办事处划转给中国东方资产公司广州办事处,并催告被告海宏公司、被告商业公司尽快偿还债务。2006年4月4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顺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催收暨资产包转让及委托处置公告》,告知被告海宏公司、被告商业公司“94006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由中国东方资产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给顺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催告被告海宏公司、被告商业公司尽快偿还债务。2007年6月27日,顺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包转让合同》(2007顺威债转字第004号)。合同约定,顺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94006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2007年8月29日,顺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联合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公告》,告知被告海宏公司、被告商业公司“94006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由顺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转让给原告,并催告被告海宏公司、被告商业公司尽快偿还债务。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和顺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共同出具一份《债权转让证明书》,共同确认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已将其对被告海宏公司截至2004年12月20日的债权300万元及利息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给了顺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4月21日、2011年4月19日、2013年4月14日,原告在《南方日报》分别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海宏公司、被告商业公司公告催收“94006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海宏公司、被告商业公司寄送了《债权催收通知》,向被告海宏公司、被告商业公司公告催收“94006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2015年4月12日,原告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海宏公司、被告商业公司公告催收“94006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被告海宏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对外商业(集团)海外商品进出口公司,2001年8月20日变更为汕头经济特区海宏商品公司。综上所述,被告海宏公司、被告商业公司经多次催收不付还到期本息,原告特提起诉讼。原告请求:一、判决被告海宏公司偿还原告“940061”《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932,900元(利息计至2004年12月20日);二、判决被告商业公司对被告海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海宏公司、被告商业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商业公司和被告海宏公司均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南方日报》在广东省系省级有影响的报纸。又查明,被告海宏公司截至2004年12月20日结欠原告的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493290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借款合同》、《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借款借据》、《逾期贷款通知书》、《担保/催收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担保权利转让通知》、《担保权利转让确认回执》、《债权催收暨资产包转让及委托处置公告》、《债权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债权催收通知》、《债权催收公告》、《债权确认回执》、《担保权利转让通知》、《担保权利转让确认回执》、《债务明细》和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海宏公司与中国银行龙湖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940061)以及被告商业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均是双方协商一致、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海宏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商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海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债权转让多次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的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南方日报》在广东省系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故可认定本案的债权转让的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取得上述债权合法,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债权人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经济特区海宏商品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恒益顺资产托管中心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4932900元。二、被告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对外商业(集团)公司对上项被告汕头经济特区海宏商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72330元由被告汕头经济特区海宏商品公司、被告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对外商业(集团)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洪标审 判 员 陈莉丹人民陪审员 郑小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伦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