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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志琴、张某某与茅振芳、陈明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琴,张某某,茅振芳,陈明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565号原告陈志琴,女,195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XX,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振芳,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明沛,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志琴、张某某与被告茅振芳、陈明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琴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熊XX、被告茅振芳、陈明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琴、张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张炜春与陈志琴系夫妻,生育女儿张某某。张炜春的母亲郭允芬于2009年12月死亡,父亲张适之于2015年1月死亡。茅振芳、陈明沛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4日,两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张炜春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币种下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5个月,共计利息为14万元。同日张炜春向两被告转账140万元,两被告当即向张炜春出具借条一张,并将借款利息一并计算在内,表述为“借款154万元”。借款期限内,张炜春被查出换有恶性肿瘤,因其病情危急急需用钱,遂在还款期限届满后随即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故意拖欠不还。2015年5月20日,张炜春去世,两原告作为其继承人,有权继承张炜春的债权,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154万元,并支付以140万元为本金,以月息2%为标准,自2015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茅振芳、陈明沛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明沛和张炜春之间是合作关系,自2010年起,两人为古北路大成公馆的房产开发项目开始合作,陈明沛是施工方的负责人,张炜春是业主的项目经理。张炜春帮助陈明沛拿下该项目第一期、第二期工程,陈明沛向张炜春支付佣金。2013年末,该项目三期工程开始,因为该项目进程良好,有多家单位竞标,当时三期的工程暂估是3850万元,陈明沛和张炜春协商佣金以4%计算。基于之前双方的合作默契,在投标结果出来前,陈明沛将佣金154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张炜春,后来工程没有中标,陈明沛要求张炜春退还,张炜春称手头资金不足,需要向妹妹筹款,为了说服妹妹,需要陈明沛出具借条为证,故两被告向张炜春出具了借条。结果张炜春只凑了140万元归还给陈明沛。后来陈明沛要求张炜春将其出具的借条处理掉,张炜春称会处理,陈明沛遂再没有过问。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炜春与陈志琴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张某某。茅振芳、陈明沛系夫妻关系。张炜春的母亲郭允芬于2009年12月死亡,父亲张适之于2015年1月死亡。张炜春于2015年5月20日死亡。2014年9月4日,张炜春向陈明沛转账汇款140万元。当日,陈明沛、茅振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张炜春人民币壹佰伍拾肆万元整。到2015年2月5日归还。借款人陈明沛茅振芳借款日期:2014年9月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委会情况说明、户口注销证明、被继承人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借条、账户历史明细、上海银行查询单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为此提供了借条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亦承认交付事实,则原告对于借款关系的成立完成了举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明为借款,实为还款,但对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关系、被告交付钱款等事实均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无法采信。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乃实践性法律关系,借条所载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期利息,则视为借期内无息,原告主张逾期利率为月息2%,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依法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张炜春去世后,其名下债权应由其继承人即两原告继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振芳、陈明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志琴、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40万元;二、被告茅振芳、陈明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志琴、张某某以人民币14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3,660元(原告陈志琴、张某某均已预缴),由原告陈志琴、张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2,150元,被告茅振芳、陈明沛共同负担人民币21,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李 露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于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危险。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