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建化与余万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化,余万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30号原告林建化,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余万贵,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林建化与被告余万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万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化诉称,自2013年9月起,被告余万贵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800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借贷合同》三份,均约定借款月利率1.5%,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余万贵自2014年4月1日起未支付原告利息,亦未清偿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万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0元、利息214200元(月利率为1.5%,自2014年4月1日暂计至2016年1月1日,共计21个月),并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余万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万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林建化经朋友黄燕榕介绍向被告余万贵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将100000元转入黄燕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43×××91),委托其转交借款。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贷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为余万贵,乙方(××)为林建华,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借100000元,乙方出借款项应于2013年9月1日前转账至甲方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43×××41;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借款月利率1.5%,每月5日前付息,利息以乙方实际汇出上述款项之日起计算。2013年9月14日,黄燕榕按《个人借贷合同》约定代原告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43×××41)转账交付借款100000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经黄燕榕介绍再次向被告借款7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其父林永添银行账户向黄燕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37)交付借款700000元;同日,黄燕榕将70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43×××41)。原、被告口头约定该笔借款中的200000元月利率为1.5%,两个月内偿还,不需出具书面借款凭证;其余借款500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个人借贷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为余万贵,乙方(××)为林建华,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借500000元,该款项应于2013年10月1日前转账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确认收款后签订此合同;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1.5%,每月5日前付息,利息以乙方实际汇出上述款项之日起计算。2013年11月14日,原告经黄燕榕介绍再次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向黄燕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37)交付借款100000元;次日,黄燕榕将1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43×××41)。2014年1月5日,黄燕榕代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息233500元,其中当月借款利息13500元(借款本金合计9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金220000元。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为余万贵,乙方(××)为林建华,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借80000元,乙方出借款项应于2014年5月1日前转账至甲方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43×××41;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月利率1.5%,每月5日前付息,利息以乙方实际汇出上述款项之日起计算。借款后,被告余万贵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自2014年4月1日起,被告余万贵再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贷合同》两份、《协议书》一份、银行转账明细单四份、黄燕榕调查笔录及原告林建化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余万贵经合法传唤,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余万贵向原告林建化借款900000元,已清偿2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80000元未清偿,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贷合同》、《协议书》及借款、还款银行转账明细单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万贵对借款680000元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原告按月利率1.5%主张借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万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万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建化借款本金680000元。二、被告余万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林建化借款利息214200元(以借款本金68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21个月),并以借款本金680000元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林建化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042元,由被告余万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招娣审 判 员 周 密人民陪审员 郑 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晓雪上诉费缴纳专户(户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46。开户行:三明市建行新泉分理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