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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刑初72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捕前住湖北省随洲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2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宇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K区彼岸网吧内,乘被害人王某某睡觉时,扒窃王某某裤兜内的OPPOR7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扭送材料、情况说明两份、被害人陈述及报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恒安搜机城销售票据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入所人员伤情检查登记表、被告人张某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玥人民陪审员  庞叶琴人民陪审员  韩雅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文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