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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常猛、胡子轩与刘金龙、张彦军、哈尔滨飞达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猛,胡某某,刘金龙,张彦军,哈尔滨飞达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157号原告常猛,女,198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群力新区。委托代理人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男,201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群力新区。法定代理人常猛,女,198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群力新区。被告刘金龙,男,1983年7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路常青,黑龙江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军,男,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闫俊宇,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飞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需街20号。法定代表人宋贵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玉辉,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法定代表人赵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士超,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矫立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鑫,该公司职员。原告常猛、胡某某与被告刘金龙、被告张彦军、哈尔滨飞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实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鑫、被告刘金龙委托代理人路常青、被告张彦军、被告哈尔滨飞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玉辉、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郎士超、被告永诚公司委托代理人佟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刘金龙驾驶×××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沿中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万达广场门前附近向西掉头时,与沿中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张彦军驾驶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金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彦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金龙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彦军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飞达实业,该车在永诚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为治疗花费了大量费用,因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且原告常猛正处于哺乳期,原告胡某某只有3个月大,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常猛无法母乳喂养也无法照料原告胡某某,产生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全部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161.45元(包括常猛医疗费9588.86元、胡某某医疗费1909.59元,共计1149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1009元(44036元/年÷12个月×3个月),护理费8722元(52333元÷12个月×2个月),奶粉费4432元(1968元+1232元+1232元),催乳费1700元(100元/天×17天),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6361.45元,扣除被告刘金龙垫付3000元,合计43361.45元(46361.45元-3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金龙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案件事实、相关法律规定做合理赔付。被告张彦军、飞达实业答辩意见同刘金龙。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刘金龙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永诚公司辩称,被告飞达实业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张彦军车辆是次要责任,保额为2万元,有350元绝对免赔额,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经哈尔滨市哈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彦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各被告对证据一均无异议。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门诊医疗手册、住院诊断书、医疗住院费票据、急救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手册,意在证明原告常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腰骶横突骨折,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9588.86元。根据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手册医嘱原告常猛需要抗炎治疗不能母乳喂养。各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医大二院的相关诊疗及费用无异议,对医大一院门诊手册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两个不同医疗单位治疗,原告受伤后是否需要转院治疗,需要医疗机构出具相关意见来确定。因此该证据证明问题抗炎治疗不能母乳喂养主张不能成立。必须建立在合法有效的转院治疗的基础之上。证据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医疗手册、门诊费票据、急救费票据、门诊费用明细清单、CT检查报告单,意在证明原告胡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花费医疗费用962元。各被告对证据三均无异议。证据四、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手册,哈尔滨市儿童医院门诊医疗手册、门诊票据、检验报告单、门诊病历,意在证明原告胡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创伤性湿肺,因事故发生后经常哭闹进而进行复查,经哈尔滨市儿童医院诊断因服用奶粉导致胃肠功能紊乱,急性肠炎,花费医疗费947.59元。被告刘金龙对证据四质证意见同证据二。被告张彦军、飞达实业、永诚公司、人保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医疗消费与原告受伤之间无证据证实有因果关系。证据五、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意在证明原告常猛经鉴定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医疗终结期限为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限及标准为60天,每天100元,花费鉴定费2100元。各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六、维尼熊母婴生活馆购物小票,意在证明原告常猛因此次事故后需抗炎治疗无法母乳喂养,购买奶粉花费4432元。各被告对证据六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证据七、收据,意在证明原告常猛因此次事故抗炎治疗无法母乳喂养,花费催乳费1700元。各被告对证据七质证意见同证据六,同时对证据形式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证据发票。证据八、工资证明,意在证明原告常猛因此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误工损失参照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每年计算三个月,误工损失为11009元。各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质证,工资收入证明应有相关资料加以佐证,该证据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状况。证据九、保险单,意在证明此次事故二被告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人保公司和永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各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五、九、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胡某某治疗费用,因该治疗发生于事故后,且诊断为肠炎,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因果关系,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六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应认定原告确因治疗伤情影响哺乳,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该费用系间接损失费用,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本院对关联性不育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七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系,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八误工证明,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归纳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刘金龙驾驶×××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沿中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万达广场门前附近向西掉头时,与沿中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张彦军驾驶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金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彦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金龙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彦军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飞达实业,被告张彦军系飞达实业司机,该车在永诚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原告常猛住院7天,花费救护车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9588.86元。原告胡某某花费救护车费用和医疗费用962元。原告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经原告申请,黑龙江新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常猛医疗终结期限为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限及标准为60天,每天100元;花费鉴定费2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金龙、张彦军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并对机动车事故发生负有主、次责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过错程度、原因力等因素,应以被告刘金龙承担70%责任、被告张彦军承担30%责任为宜。因张彦军系飞达实业的司机,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当由飞达实业承担。因肇事车辆分别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永诚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人保公司、永诚公司可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进行理赔。因被告刘金龙已经垫付3000元,该垫付费用可折抵。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一、医疗费、本院对原告常猛、胡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花费的救护车和医疗费予以支持,合计10550.86元(9588.86元+962元)。胡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因果关系,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病历,参照黑龙江省公职人员出差标准,支持6700元;三、护理费,本院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共计算为8722元(52333元÷12个月×2个月)。三、误工费,原告举证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从事的职业及工资数额,本院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共计算11009元(44036元/年÷12个月×3个月)。四、交通费,原告未举示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1元(3元/日×7日)。五、鉴定费用2100元,该部分费用系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刘金龙、飞达实业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金龙承担1470元,被告飞达实业承担630元;六、奶粉费用、催乳费用,此费用系间接损失,于法无据,不包括在赔偿责任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合计超过交强险额度10000元,余7250.86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75.6元,被告永诚公司承担2175.3元。因永诚公司有350元免赔,故永诚公司需赔付原告1825.3元。350元赔偿费用仍由飞达实业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9752元(8722元+11009元+21元)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刘金龙曾垫付原告3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刘金龙1530元(3000元-147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条件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常猛、胡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常猛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975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常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75.6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道路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常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25.3元;五、被告飞达实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0元;六、被告飞达实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猛鉴定费用630元;七、原告常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金龙1530元;八、驳回原告常猛、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中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被告刘金龙承担519元,被告飞达实业承担222元,原告常猛承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兰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