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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2执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汕头农信社与被执行人汕头市通辉实业有限公司、杨某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汕头市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汕头市通辉实业有限公司,杨某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12执60号申请执行人汕头市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汕头市中山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阎某某,职务: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郑某某,该社职员。被执行人汕头市通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达濠区葛陈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某通。被执行人杨某通,男,汉族,1964年6月出生,住汕头市濠江区达濠街道,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汕头市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称汕头农信社)与被执行人汕头市通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通辉公司)、杨某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汕头农信社于2016年3月30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汕濠法河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1、二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399990元及利息11518953.82元(暂计至2010年12月21日,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二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同年4月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通辉公司、杨某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期届,被执行人通辉公司、杨某通均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通辉公司、杨某通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汕头市房地产档案馆、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及通过法院执行业务系统调查,除被执行人杨某通名下有两辆达到报废标准的车牌号为粤DB38**、粤D976**的摩托车,以及银行存款1364.76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通辉公司、杨某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汕头农信社称,被执行人杨某通名下的上述摩托车达到报废标准,不进行查控、处置;被执行人杨某通名下的上述银行存款也已被本院另案冻结。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通辉公司、杨某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杨某通名下的上述摩托车达到报废标准,申请执行人汕头农信社也表示不查控、处置。而被执行人杨某通名下的银行存款元也已被本院另案冻结。本案被执行人通辉公司、杨某通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汕头农信社在本案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通辉公司、杨某通的财产情况和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汕头市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锐辉审判员  冯启涛审判员  刘奇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