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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成某某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成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373号原告陈某,男,汉族,1956年12月2日出生,住汉滨区迎风乡。委托代理人余飞龙,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汉滨区新城办。委托代理人成国社,男,汉族,1956年5月5日出生,住汉滨区新城办。委托代理人朿传智,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成某某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飞龙,被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朿传智、成国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被告因房屋建设需要,请原告等人为其打基柱,脚手架由被告亲自带人搭建,所建的脚手架板未固定,也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上踏脚的板未固定翻转,导致原告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安康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头皮血肿;3、前额骨裂纹骨折;4、前额皮肤挫裂伤;5、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医疗费5714.54元。2016年2月1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14.54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23166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打印费50元,合计52364.64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2、安康市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经过。3、安康市中医医院处方和CT检查报告单,用于证明原告出院后多次检查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10张,用于证明原告医疗费用5714.54元。5、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级别和鉴定时间为2016年2月1日。6、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鉴定费为840元。7、被告代书《住院患者身份信息确认书》,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受伤有不可分割的关系。8、证人陈明林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原因是脚手架架板未固定,导致原告受伤。9、被告2016年3月5日答辩状,用于证明原告是给被告提供建房劳务时受伤。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在被告的施工现场出的事故。原告不是被告喊来施工的。给被告干活未签订用工协议书。被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2、证人王远峰、陈文治、陈国龙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不是在被告施工现场。3、用工协议,用于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务。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有效。证据2、3、4、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承担责任无关联性为由提出异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9,被告以不知道和不能证明原告在不规范的脚手架上受伤为由提出异议,依据被告提供的答辩和原告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代理人成国社当庭辩论,均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故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房屋建设需要,2015年8月22日,被告请他人提供劳务,他人介绍原告到被告处打基柱,脚手架由被告亲自带人搭建,原告在施工中被告未提供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上踏脚板翻转,导致原告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告即将原告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康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头皮血肿;3、前额骨裂纹骨折;4、前额皮肤挫裂伤;5、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5714.54元。2016年2月1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14.54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23166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打印费50元,合计52364.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某在他人的介绍下到被告成某某提供劳务,被告成某某确认后,安排原告打基柱,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接受劳务者和提供劳务者应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被告成某某未提供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应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伤害结果亦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以原告不是在被告的施工现场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成某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4701.12元(详见赔偿清单)。二、由被告成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由原告陈某自行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467.42元(已支付5714.54元、详见赔偿清单)。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成某某承担312元,原告陈某自行承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波人民陪审员  揭明娥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惠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