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执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赵雪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赵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1803号被执行人张赵雪,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张赵雪盗窃罪一案,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刑初字第110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张赵雪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5月31日移交执行庭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30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本院通过执行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无车辆登记,通过玉环县房管处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现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人名单,执行措施已穷尽。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的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21执180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俞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