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05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长胜、慕静新、肖飞、陈万礼、杨秀梅、姜秀英、王少刚、毛殿义、张建厂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房丽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孙淑芝犯毁灭证据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胜,慕xx,肖x,陈xx,杨xx,姜xx,房x,王xx,毛xx,孙xx,张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5刑初15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长胜,曾用名王伟,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马端街109号龙福家园A栋1206室,2015年8月1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亮,黑龙江孟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慕xx,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8月1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2016年1月8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许云涛,黑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x,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8月1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邢广元,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xx,曾用名陈xx,男,194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7月31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xx,女,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被逮捕,2016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姜xx,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房x,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xx,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8月18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毛xx,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xx,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8月28日因销售伪劣产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xx,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胜、慕xx、肖x、陈xx、杨xx、姜xx、王xx、毛xx、张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房x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孙xx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胜及其辩护人张亮、被告人慕xx及其辩护人许云涛、被告人肖x及其辩护人邢广元、被告人陈xx、杨xx、王xx、姜xx、毛xx、张xx、房x、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长胜为获取非法利润,自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间在福建人“阿河”(在逃)手中购买伪劣香烟,通过郑州市xx货站将伪劣香烟发往哈尔滨市xx货站,并将伪劣香烟加价销售给慕xx、杨xx、王xx、房x,累计销售金额645825.00元。依法扣押伪劣香烟4450条。被告人慕xx为获取非法利润,自2014年起从王长胜处购买劣质香烟,加价后销售给肖x、王xx、田xx、石xx等人,其累计销售金额为374610.00元。被告人肖x为获取非法利润,自2014年起从慕xx处低价购买伪劣香烟,加价后销售给陈xx,张xx,陆x等人,其累计销售金额为324839.00元。被告人陈xx为获取非法利润,自2014年起从肖x手中购买伪劣香烟,加价后销售给董xx、叶xx或在集市上进行销售,其累计销售金额为126550.00元。被告人杨xx为获取非法利润,从王长胜手中购买伪劣香烟,并加价销售给房x、杜xx、韩xx、姚xx等人,其累计销售金额为148460.00元。被告人王xx为获取非法利润,自2014年9月起从王长胜处购买伪劣香烟,并加价后销售给高xx、小飞(名字不详)等人,累计销售金额为119430.00元。被告人姜xx为获取非法利润,购买伪劣香烟,并加价销售给房x、毛xx等人,其销售金额为154748.00元。被告人毛xx为获取非法利润,在姜xx处购买伪劣香烟,并加价销售,其销售金额为113865.00元被告人房x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扰乱市场秩序,其经营数额为65500.00元。2015年7月31日凌晨5时许,双鸭山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王长胜住宅进行搜查,当搜查到卧室时,其妻子被告人孙xx见王长胜记载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接货时间、数量以及销售伪劣产品的人员、数量、盈利情况的日记本被搜出,其趁民警对物品核查时,突然上前将该日记本抢下并撕扯,民警上前制止,孙xx用嘴咬民警手臂并趁机将撕毁的账本放入口中咀嚼咽下,民警将孙xx控制后,在其手中夺下部分撕毁的纸张。该人的行为导致王长胜记载的2015年4月份之前的账目毁灭,2015年4月份之后的账目缺失。被告人张xx在明知发往哈尔滨市的货物涉嫌违禁货品,为获取非法利益,增加货站营业额,采取货车夹带,为司机增加额外运费的方式,为王长胜运输伪劣香烟提供便利条件,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为王长胜运输伪劣香烟至哈尔滨市六十余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长胜、慕xx、肖x、陈xx、杨xx、房x、王xx、毛xx、姜xx、张xx、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货运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王亚金、石xx、解xx、纪xx、郑xx等证言;3、被告人王长胜、慕xx、肖x、陈xx、杨xx、姜xx、房x、王xx、毛xx、孙xx、张xx等的供述和辩解;4、黑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5、电子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胜、慕xx、肖x、陈xx、杨xx、姜xx、王xx、毛xx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购买和销售伪劣香烟,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王长胜辩护人针对被告人销售香烟的件数以及销售金额有异议,被告人王长胜销售金额应依法有据进行认定,鉴于被告人王长胜系初犯、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依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慕xx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肖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房x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孙xx帮助他人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毁灭证据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在明知被告人王长胜托运货物为假烟的情况下仍然为其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鉴于以上所有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长胜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二、被告人慕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肖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姜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杨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陈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毛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实际已羁押4日;余刑11个月零26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八、被告人王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张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房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孙xx犯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历 霞代理审判员 何 慧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