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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汽车工业公司与马广生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广生,佛山市南海区汽车工业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广生,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汽车工业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杨显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慧敏,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本乐。上诉人马广生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汽车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马广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路西面交叉口宿舍楼304B房予汽车公司;二、马广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6月11日前的房屋占用费17324元予汽车公司;三、马广生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760元/月的标准计付房屋占用费予汽车公司;四、驳回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0.17元(汽车公司已预交),由汽车公司负担30元,马广生负担150.17元,马广生负担的份额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对汽车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150.17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汽车公司申请,原审法院退回给汽车公司。上诉人马广生上诉提出:关于“分配入住”和“安排入住”的事实。原审确认案涉宿舍楼建成后部分安排给国营企业职工(包括马广生)居住,但汽车公司没有出具任何关于“安排入住”的相关文件与证明。国营企业管理中都有严格的程序与文件并存档。在处理职工居住的大事上,当时要提交结婚证等证明,经严格审批方能通过。但汽车公司没有任何书面文件证明当时是“安排入住”,事实上是“分配入住”。马广生在原审中出示了《住房分配证明》原件,原审法院认为是复印件,而且房号没有全部对上,因此不予以确认。马广生认为该证明为原件,可做司法鉴定。因在当时国营企业制度下,职工住房分配是一种福利,住房的使用权属于职工,而且没有约定使用期限,当时分配到住房的职工亦自行进行装修,与“安排入住”这种毫无权属定义的说法完全不一致。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汽车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汽车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马广生与被上诉人汽车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马广生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马广生的上诉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汽车公司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马广生的上诉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广生上诉称,案涉房屋是分配入住而非安排入住,马广生依法对案涉房屋享有永久使用权。要判定马广生是否有权继续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关键问题在于马广生是否取得了永久使用权。首先,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属。生效法律文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汽车公司是案涉宿舍楼的建设单位,对该宿舍楼享有权益。其次,关于马广生入住涉案房屋的法律性质。南京汽车工业联营公司南海汽车厂(以下简称“南海汽车厂”)安排员工马广生入住案涉房屋,仅系不定期的居住使用权,该使用权的期限并非永久使用;且无论马广生在取得案涉房屋的使用权时是基于用人单位的“分配入住”还是“安排入住”,都不能直接推导出马广生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永久使用权的结论。因马广生未举证证明南海汽车厂曾经对其主张的永久居住权作出过相关承诺,马广生有关永久居住权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汽车公司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鉴于案涉宿舍楼所在土地已归佛山市南海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管理,土储中心亦于2013年1月20日发出通知,内容是同年3月底前对案涉宿舍楼进行整体清拆,要求各用户自行清理物品。因此,汽车公司作为案涉宿舍楼的权益方,有权随时要求马广生返还案涉房屋,且给予必要的搬迁时间。综上,原审法院据此支持汽车公司要求马广生搬离案涉房屋的诉请,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马广生占用案涉房屋不予返还,给汽车公司造成损失,原审法院按照房屋面积并参照同期桂城街道、南海区公租房项目租金标准,判令马广生向汽车公司支付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案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如前所述,马广生有关其可以永久免费使用案涉房屋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广生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10元,由上诉人马广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笑尘代理审判员  邱程辉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