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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浙江十里潜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十里潜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2105号原告:新昌县新闻信息传播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624471451297M),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钟楼南村33号。法定代表人:梁新阳,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蔡夏君,该单位职工。被告:浙江十里潜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698285297M),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十里潜溪风景区新昌县委党校内。法定代表人:黄坚。原告新昌县新闻信息传播中心与被告浙江十里潜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昌县新闻信息传播中心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叶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昌县新闻信息传播中心法定代表人梁新阳委托的代理人蔡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十里潜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县新闻信息传播中心起诉称:2015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宣传广告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今日新昌》上就房产销售事宜进行广告宣传;广告发布日期为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周一期,每周三刊登,全年约50期;广告发布费用为全年6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付一半广告费用,于当年12月底付清全部广告费用等。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宣传广告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2015年3月两会期间为被告在《今日新昌》上就房产销售事宜进行广告宣传,广告发布费用为12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付清广告费用等。鉴于该份合同签订当时,新昌县两会召开日期尚不明确,故合同对于广告发布日期亦未作具体约定。但嗣后,双方就广告发布日期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3日在《今日新昌》上整版刊登了被告的售房信息,并在会场进行分发。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前述合同约定义务,现约定付款期限业以届满,被告未支付相应广告费用,致纠纷发生。为此诉请:一、判令被告浙江十里潜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广告费7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止2016年6月30日为3223.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浙江十里潜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广告费72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被告浙江十里潜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新昌县新闻信息传播中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资料:1、原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广告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的企业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5年1月2日签订的《宣传广告合同》一份,《今日新昌》头版页面50份,证明原告同意为被告就御景湾售房事宜在《今日新昌》进行宣传,双方约定刊登周期、广告费用、付款期限等权利、义务,且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宣传广告合同》一份,《今日新昌》两会特刊一版,证明原告同意为被告就御景湾售房事宜在《今日新昌》两会特刊上刊登,双方约定广告费用、付款期限等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浙江十里潜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可以证明原、被告曾就广告宣传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且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新昌县新闻信息传播中心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日签订的《宣传广告合同》约定:原告给予的宣传版面和形式为头版、底部、横条,尺寸为宽23.4厘米、高3.1厘米。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宣传广告合同》约定:原告给予的宣传版面和形式为封底、彩色、整版。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宣传广告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照履行,违约一方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就双方约定的广告宣传义务已履行完毕,现合同约定的广告费用付款期限业已届满,故其诉请被告按照约定数额支付广告费7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以72000元为基数赔偿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201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广告费用42000元、30000元,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实际损失相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浙江十里潜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十里潜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昌县新闻信息传播中心广告费72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浙江十里潜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1元,依法减半收取840.5元,由浙江十里潜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8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