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艳,吴钢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1018号原告:徐某,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吴某,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原告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利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7月2日在梅河口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24日生有一子吴某某,现年7周岁。我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打,我于2016年4月20日携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持刀到我娘家进行威胁,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婚生子吴某某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6000.00元。吴某辩称:我不同意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孩子归我,我不用原告承担抚育费。孩子不归我,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徐某与吴某于2008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吴某某,现年7周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梅河口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证、吴某某户口簿复印件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徐某主张与吴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为利于保护和促进未成年人的成长教育,为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反对草率离婚,对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利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温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