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黄统兴与李柃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统兴,李柃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08号原告:黄统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爱光,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柃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秀成、王婉华,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统兴诉被告李柃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黄统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光,被告李柃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秀成、王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统兴起诉称:原告系浙江嘉诚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嘉诚王公司商业伙伴。被告欠嘉诚王公司库存商品以及应收账款的转让款120万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偿还欠嘉诚王公司的转让款12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约定借款不计利息,分40个月还清,每月25日以前还款3万元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通过账务处理的方式,将被告对嘉诚王公司所负债务减少120万元。借款以后,被告按约偿还7期,共计偿还原告21万元,尚欠原告99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统兴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分40个月还清,每月还3万元;4、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情、录音、录音笔录各一份,以证明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通话协商货款事宜及借款事宜,被告承认欠原告借款120万元,欠嘉诚王公司货款180万元,两笔款项互不冲突;5、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按约向原告还款7期共计21万元的事实;6、嘉诚王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借款的形成过程以及被告对嘉诚王公司所负债务减少12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柃颖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称120万元借款实为被告欠嘉诚王公司关于“嘉诚王郑州办事处”的转让款。二、本案借款合同尚未生效,120万元债务的债权人仍为嘉诚王公司,与原告无关。三、请求法院在查明嘉诚王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等相关事实以后,依法裁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柃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黄统兴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柃颖质证:对证据1、证据2、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3《借条》、证据4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情、录音、录音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120万元债务的债权人是嘉诚王公司,不是原告;对证据6嘉诚王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嘉诚王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嘉诚王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而且《证明》涉及原告支付嘉诚王公司120万元,但是原告至今未提供款项交付凭证。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这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且本院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借条》,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李柃颖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份《借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款项是否交付、如何交付,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借款用途等事实则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情、录音、录音笔录,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李柃颖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柃颖承认对嘉诚王公司负有120万元债务的事实,至于借款具体情况,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嘉诚王公司《证明》,本院审核认为:虽然原告黄统兴系嘉诚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并不当然否定《证明》的效力,《证明》的内容可以与《借条》、录音、还款记录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共同证明被告李柃颖对嘉诚王公司负有120万元债务,2014年8月25日,被告李柃颖向原告黄统兴借款120万元用于清偿被告李柃颖对嘉诚王公司所负120万元债务,嘉诚王公司认可原告黄统兴的清偿行为,将被告李柃颖对嘉诚王公司所负债务减少120万元,不再向被告李柃颖主张该120万元债权,而被告李柃颖实际亦分期向原告黄统兴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嘉诚王公司将“嘉诚王郑州办事处”的库存商品以及应收账款转让给被告李柃颖。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柃颖欠嘉诚王公司转让款120万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李柃颖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向黄统兴借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1200000.00,归还时间分期40个月还清(不利利息),每月25日以前汇3万到指定黄统兴工行账号:。”2015年11月18日,嘉诚王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确认被告李柃颖对嘉诚王公司所负120万元债务已由原告黄统兴清偿,嘉诚王公司不再向被告李柃颖主张该120万元债权。另查明:借款以后,被告李柃颖偿还7期,合计偿还21万元,尚欠99万元。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将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李柃颖。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原告黄统兴持有被告李柃颖出具的《借条》向本院起诉,《借条》载明的债权人即为原告黄统兴,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用途,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李柃颖欠嘉诚王公司转让款120万元,而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嘉诚王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李柃颖向原告黄统兴借款120万元系用于清偿其对嘉诚王公司所负120万元债务。关于款项交付,一方面,根据嘉诚王公司出具的《证明》,嘉诚王公司已经认可原告黄统兴的清偿行为,相应将被告李柃颖对嘉诚王公司所负债务减少120万元;另一方面,被告李柃颖已经按约向原告黄统兴偿还7期,合计偿还21万元;因此,应当认定原告黄统兴已经履行款项交付义务。关于还款期限,虽然《借条》载明借款分期40个月偿还,现在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是被告李柃颖在按约履行7期以后,中止履行,至今已经逾期达到15期,未偿还金额达到45万元,《借条》约定的分期履行的履约基础已经丧失,原告黄统兴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柃颖偿还剩余所有借款,并无不当,而且,被告李柃颖亦未就履行期间提出抗辩,因此,原告黄统兴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柃颖偿还剩余所有借款,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是原告黄统兴可以要求被告李柃颖从收到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柃颖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嘉诚王公司仍为120万元债务的债权人的抗辩,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柃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统兴借款本金9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统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00元,由被告李柃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37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鸿展代理审判员 金哲杉人民陪审员 李修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真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