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2民初4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4897号原告陈某,男,汉族,1987年3月7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谢某,女,汉族,1988年12月24日出生,住晋江市。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被告婚前常年沉溺于网吧,婚后又未能改正,经常彻夜未归。更为严重的是婚后被告多次背着其在外开房,致使双方发生多次争吵。因被告不顾家庭,常年沉溺于网吧,屡教不改,致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与其吵架后于2016年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且席卷家中金器等财物,其中被告拿走其婚前金器约一斤零二钱。据此,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婚前金器一斤零二钱;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某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1.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不符合事实,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错;2.原告所述其沉溺网吧不属实,其因为业务需要出差才在外开房,原告说其2月份没有回家居住不属实,3月份其有回家收洗衣被,4月份还为原告购买衣物;3.其并没有保管原告婚前金器,金器是其个人的婚前财产。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晋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无生育子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2.若判决离婚,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所诉请的金器。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被告应归还其诉请的金器。并提供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A2.居民户口簿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A4.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婚前金器由被告保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没异议;对证据4对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的金器是其于2014年9月从银行取出来交其父亲保管,是其个人婚前财产。被告主张,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原告诉请的金器系其婚前财产。并提供如下证据:B.照片十张,证明婚前其并没有沉迷网吧,而是在工作;证明其没有离家,通过网络为原告购买衣物,从网购的时间可以证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质证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没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婚前在可乐公司工作,婚后被告还是沉迷于网吧,被告为其购买衣物只是随自己的意思买的,购买衣物时被告也没有针对其尺寸去购买。在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A5.网吧、宾馆开房记录复印件共八张,欲进一步佐证被告沉溺于网吧,多次在外开房。被告质证认为,对这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婚前及婚后其并没有沉迷网吧,其当时在可口可乐公司工作,因为工作需要,去网吧跟客户洽谈合作事宜,以及定货、补货的事宜;开房的是在今日保健品投资的工作需要,有的开房记录是因为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开房给朋友入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系国家有权机构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双方结婚的事实,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B,因双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仅能体现被告曾有网吧登录及宾馆开房的记录,以及被告的相关工作及网购情况。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未发生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重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鉴于本院已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4所主张的金器问题,本院不再予以查明、分析及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除上述无争议事实外,对本案事实补充认定如下: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加强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双方应珍惜情感、共同履行家庭责任,建立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因此,为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