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2执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江苏金鼎腾新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常州市春雨金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江苏金鼎腾新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常州市春雨金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飞腾机械有限公司,嵇丹,谢伟星,嵇耀贤,沈红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4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负责人蒋永武,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苏金鼎腾新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嵇丹,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春雨金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沈国华,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飞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谢仁松,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嵇丹。被执行人谢伟星。被执行人嵇耀贤。被执行人沈红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金鼎腾新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常州市春雨金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世间、常州市飞腾机械有限公司、嵇丹、谢伟星、嵇耀贤、沈红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武商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苏金鼎腾新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借款本金1160万元,利息96799.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7日止),并应承担上述借款本金从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99万元的利息按编号为1510045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借款本金561万元按编号为1510046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常州市春雨金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州市飞腾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2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嵇丹、谢伟星对上述债务在1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嵇耀贤、沈红美对上述债务在1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诉讼费96981元。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及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江苏金鼎腾新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常州市飞腾机械有限公司、嵇耀贤、嵇丹、谢伟星的所有财产均被多家法院查封,并设立了抵押,七被执行人在银行无足额的存款,无其他财产的登记信息。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尚未执行到位11793780.8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武商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 波执行员 臧焕明执行员 何国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