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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蒲昌万与马亚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昌万,马亚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1824号原告蒲昌万,住阿克苏市。被告马亚宏,住阿克苏市。原告蒲昌万诉被告马亚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昌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亚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蒲昌万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在阿克苏市太百购物中心六楼开设两样菜餐饮店,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达成海鲜供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的餐饮店提供各类海鲜,每月月底结清当月费用。2015年1月至5月,原告共计给被告供应海鲜6300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推诿拒付。2015年6月4日,被告将该两样菜餐饮店注销,原告继续索款无果。无奈,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300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3969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共300天,按日万分之2.1计算)。被告马亚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海鲜销售统计表五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海鲜货款60973元的事实,原告同时陈述该货款是以统计表中”销售会员分成合计”计算得出,被告并在此处加盖印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亚宏原系阿克苏市两样菜餐饮店的经营者,现该店已于2015年6月4日注销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另陈述,其主张的63000元货款中还包含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会员卡中未消费完的钱,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亚宏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蒲昌万系海鲜供货商。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马亚宏达成海鲜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经营的阿克苏市两样菜餐饮店供应各类海鲜。2015年1月至5月,原告先后为被告供应价值60973元的海鲜水产,被告在每月的供货单上加盖其个体印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被告马亚宏原系阿克苏市世纪太百购物中心六楼阿克苏市两样菜餐饮店经营者,2015年6月4日该店已办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马亚宏从原告蒲昌万处购买海鲜水产价值共计60973元的事实,有被告之前经营的阿克苏市两样菜统计表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097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当庭陈述的63000元货款中另包含其在被告处办理会员卡未消费完毕的金额,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亚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蒲昌万给付货款60973元;二、驳回原告蒲昌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74元,已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马亚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郭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杨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