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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朱建国与王国龙、康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国,王国龙,康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452号原告朱建国。委托代理人杨晓辉,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龙。被告康明霞。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建国与被告王国龙、康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龙、康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同年7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50万元。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1日被告又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两份,每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0万元。此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未能还款,只是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7月20日归还20万元、2015年8月20日归还20万元。但到承诺归还日期后,两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7月3日的借款5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014年12月13日的借款2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5年1月1日的借款2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国龙、康明霞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王国龙、康明霞向原告朱建国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建国现金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此据”。当日,原告通过杭州建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国龙的银行卡内转帐50万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王国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建国现金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3月底归还)”。2015年元月1日,被告王国龙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建国现金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上述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被告银行卡内转账18.5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银行卡内转账19.2万元,合计37.7万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王国龙、康明霞共同承诺于7月20号归还20万元整,8月20号归还20万。另查明:被告王国龙、康明霞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电子信息专用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承诺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关于2014年7月3日被告王国龙、康明霞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清楚,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理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元月1日被告王国龙共计向原告借款40万元,经查,上述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37.7万元,余款2.3万元未交付给被告。对此,原告称2.3万元系扣除借款50万元7月至10月的利息及相应的装修款,然根据借款50万元借条上的记载,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关于装修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王国龙出借金额为37.7万元。又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康明霞承诺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明霞归还借款本金37.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现主张借期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6月18日两被告作出承诺,承诺于8月20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2015年8月21日起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国龙、康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龙、康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建国借款本金87.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87.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王国龙、康明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熊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