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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温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温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220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维维、郭庆信,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甲。委托代理人温江义。委托代理人韩爱琴。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温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庆信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温江义、韩爱琴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当年10月1日举办婚礼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温某乙,女儿出生后原、被告的感情出现问题,于是原、被告于今年年后分手。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女儿现随原告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温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孩子从小没吃母乳,一直由奶奶抚养孩子,一切的费用都是我出的。到今年4月16日原告才把孩子带走。在我抚养期间,孩子一直跟着我,我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孩温某乙,女儿出生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出现裂痕,于2016年分手。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孩子出生证明以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举办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温某乙,现在还不满2周岁。由于孩子年龄尚小,还在哺乳期,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对孩子有探视权,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女孩温某乙(2015年2月5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探视时间、地点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自2016年5月份至12月份给付小孩抚养费,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1600元,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给付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昭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