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钱某某,丁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6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金顺,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祁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生长友,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丁某某健康权纠纷,本院于2016年01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大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顺、被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娟、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生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1日15:50分,被告钱某某驾驶被告丁某某所有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在331省道145KM+500M处将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撞倒并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被告逃离现场,后被目击者追至白田路后返回事故现场,将原告王某某送到宝应县人民医院手术抢救,期间两被告只支付500元。本次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由交警队多次协调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各项损失283206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及事故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宝应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书,但从答辩人了解的情况看,双方并没有实际发生碰撞,即使发生碰撞,在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原告违反了江苏省道交条例的规定,认定原告是有过错的。故对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就责任的承担问题,两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钱某某是受被告丁某某的雇佣,驾驶该车辆从事相应的工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即如果事故认定书成立的话也应该由第二被告承担赔付责任,与第一被告无关。被告丁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及认定结果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明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但在结论中推定其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以此类推,本案的第一被告有理由认为有无驾驶证与本起事故无关联,因此,被告二认为交警部门在处理第一被告有无驾驶证和原告违反有关电动车不得超载的有关规定的处理上显失公平,缺乏合理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5:50分左右,被告钱某某驾驶被告丁某某所有的“珠峰”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1省道145KM+500M处,超越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刮,致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两被告驾车离开,后被人拦下,返回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到宝应县人民医院手术抢救,期间两被告只支付500元。本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遂引本诉。另查明:1、事发时被告钱某某的雇主丁某某同车随行;2、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其脾脏破裂切除属八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病情诊断书、医疗费和道路救助中心提供的发票、鉴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已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1、就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钱某某、丁某某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被告钱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与被告钱某某的驾驶行为是否存在关联尚无法证实,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所做认定缺乏合理性显失公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此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证据之一。被告钱某某、丁某某虽对事故发生经过提出异议,但从其所举证据来看,并无充分相反证据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予以确认。2、对于本事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搭载其母亲与其女儿,属于违法搭载行为,原告王某某上述行为对本起事故的损害结果具有加重的效果,故在计算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时,应酌情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应自行承担起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20%。3、对责任承担主体。本院认为,肇事车辆驾驶人为被告钱某某,被告丁某某系肇事电动车的实际车主,雇佣被告钱某某从事装修装饰工作,事故发生时被告丁某某与被告钱某某同车随行,被告钱某某的驾驶行为系在被告丁某某的管理范围内,应当认定被告钱某某的驾驶活动系从事与雇佣相关的活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丁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根据双方过错比例向被告钱某某追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1379.21元-8576.24=12802.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8元=450元;3、营养费85天×15元=1275元;4、护理费护理60天×60元=3600元;5、误工费120天×19200元/365天=6312元(因原告主张其就职于宝应爱民专营店从事销售工作,月收入3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工资发放表或工资卡上卡记录等资料。原告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自己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形,故本院酌定按照宝应县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予以计算;6、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1657元;8、残疾赔偿金37173×6年=223038元。上述合计249735元,由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249735×80%=1997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997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33元,被告丁某某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唐大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