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林某,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刑初88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06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为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男,公民身份号码:×××55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为韶关市曲江区。2001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原韶关市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1月27日刑罚执行完毕。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雷某,男,公民身份号码:×××031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为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林某、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林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升平路的“大富蚝37号饭堂”吃宵夜,期间李某甲想玩放在该饭店内的“拳王”游戏机,便找饭店经营者蔡某购买游戏机币,蔡某考虑到差不多打烊了,没有同意出售游戏机币,于是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蔡某的头部被李某甲打伤,致出血。随后,李某甲与蔡某及其店员在饭店内发生推打,之后李某甲被带出饭店,蔡某则被店员送到医院救治。饭店的另外一名经营者李某乙在得知蔡某与客人李某甲发生争执后,找到李某甲,并一起去到饭店对面的“喜爱多”宵夜店商谈。3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雷某在接到李某甲的电话后驾乘一辆小轿车来到了“喜爱多”宵夜店,恰遇蔡某从医院返回,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殴斗,期间李某甲在“喜爱多”宵夜店内拿了两把菜刀,雷某则从车上拿了一把汽车防盗锁,与林某一起追打蔡某。李某乙见状即行阻拦,被雷某用汽车防盗锁敲伤左膝,李某甲则用菜刀砍伤李某乙背部。尔后,李某甲持两把菜刀、林某持一把菜刀、雷某持汽车防盗锁追打蔡某至“大富蚝37号饭堂”门口,李某甲用菜刀朝蔡某的右小腿、左大腿各砍一刀,致蔡某倒地。李某甲、雷某、林某伤人后驾乘小轿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左前额的损伤符合锐器砍切作用的形态特征,属轻微伤;左胸背部的损伤符合锐器砍切作用的形态特征,属轻伤二级;左膝外侧的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的形态特征,未达轻微伤。被害人蔡某头皮创口属轻微伤;左大腿、右小腿均有创口损伤,其中左股骨不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肢体创口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29日,李某甲在广州火车站地铁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5月7日,林某、雷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李某甲、林某、雷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蔡某的谅解,并支付给李某乙赔偿金人民币500元,支付给蔡某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林某、雷某,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林某、雷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我认罪。但当天是我向蔡某买游戏币未果,回到坐位后,他拿出一根铁棍要打我,是他先动手的,我没有在店里跟店员推打,是他们关着我来打,我是之前就和林某、雷某约好的,不是打了架以后打电话叫他们过来的,只有我一个人打,跟其他人没有关系。被告人林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被告人雷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升平路的“大富蚝37号饭堂”吃宵夜,期间李某甲因购买游戏机币的事宜与饭店经营者蔡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蔡某的头部被李某甲打伤,致出血。随后,李某甲与蔡某及其店员在饭店内发生推打,之后李某甲被带出饭店,蔡某则被送到医院救治。饭店的另外一名经营者李某乙在得知蔡某与客人李某甲发生争执后,找到李某甲,并一起去到饭店对面的“喜爱多”宵夜店商谈。3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雷某驾乘一辆小轿车来到了“喜爱多”宵夜店找李某甲,恰遇蔡某从医院返回,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殴斗,期间李某甲在“喜爱多”宵夜店内拿了两把菜刀,雷某则从车上拿了一把汽车防盗锁,与林某一起追打蔡某。李某乙见状即行阻拦,被雷某用汽车防盗锁敲伤左膝,李某甲则用菜刀砍伤李某乙背部。尔后,李某甲持两把菜刀、林某持一把菜刀、雷某持汽车防盗锁追打蔡某至“大富蚝37号饭堂”门口,李某甲用菜刀朝蔡某的右小腿、左大腿各砍一刀,致蔡某倒地。李某甲、雷某、林某伤人后驾乘小轿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左前额的损伤符合锐器砍切作用的形态特征,属轻微伤;左胸背部的损伤符合锐器砍切作用的形态特征,属轻伤二级;左膝外侧的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的形态特征,未达轻微伤。被害人蔡某头皮创口属轻微伤;左大腿、右小腿均有创口损伤,其中左股骨不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肢体创口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29日,李某甲在广州火车站地铁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5月7日,林某、雷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李某甲、林某、雷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蔡某的谅解,并支付给李某乙赔偿金人民币500元,支付给蔡某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李某甲、林某、雷某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户籍情况。2、原韶关市北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韶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林某的前科情况。3、受案登记表证实:李某乙报案时间是2015年3月12日。4、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侦查。5、上网追逃材料证实:2015年4月22日,浈江分局对李某甲进行上网追逃。同年4月29日李某甲在广州火车站下面的地铁站被公安机关抓获,5月7日撤销上网追逃。6、李某乙谅解书证实:2015年4月30日,被害人李某乙与对方达成谅解,由雷某等人赔偿500元,李某乙表示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7、李某乙收取500元赔偿款的收据证实:李某乙收到了500元赔偿金。8、蔡某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蔡某与对方达成谅解,雷某等人赔偿3000元给蔡某,蔡某表示对三名被告人谅解。9、蔡某收取3000元赔偿款的收条证实:蔡某收到了3000元的赔偿金。二、证明被告人归案经过的证据材料1、惠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李某甲归案经过材料证实:2015年4月29日14时许,惠州铁路公安处的民警在广州火车站地铁站发现网上追逃男子李某甲,遂将李某甲抓获。2、雷某、林某到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雷某、林某于2015年5月7日到浈江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三、证人冯某证言2015年3月12日凌晨0时30分许,我在我男朋友蔡某经营的韶关市浈江区升平路37号“大富豪烧烤店”二楼吃宵夜,期间我听到一楼有发生口角,于是我问了服务员发生了什么事,服务员说有个客人在辱骂打扫的阿姨,我马上下楼去看看情况,刚到一楼楼梯口,我看到有1名男子用右手勒着蔡某的脖子,另外1名男子拉着蔡某的手不让他挣扎,还有1名较矮的男子拿着伸缩棍去敲蔡志明的头,一共敲了三下,打完之后,那三名男子就往“大富豪烧烤店”斜对面的“喜爱多宵夜店”走去。我看到蔡某流了一头的血,就将蔡某送去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至2015年3月12日凌晨1时30分许,在医院治疗完,我们返回“大富豪烧烤店”去拿我遗忘在店内的手提包,我和蔡某下车后,刚进店门口的时候,我又看到那三名男子,那名较矮男子冲进厨房拿了三把刀出来,给了一把菜刀给他的朋友,见到这种情况,店内的客人就过来劝架,其中有我的两位朋友(李某乙和赖某),接着我看到另外一名男子在一辆黑色轿车(车牌号码:粤F×××××)上拿了一把汽车防盗锁,伙同另一名手持菜刀的男子去打李某乙,李某乙在劝阻的时候,被那名拿汽车方向盘防盗锁的男子敲了两下小腿,另外一名手持菜刀的男子在他的背部和头部分别砍了一刀,李某乙头部马上就流血了。接着较矮的那名男子拿着一把削骨刀和一把菜刀冲向蔡某砍去,一共砍了两刀,一刀是砍在蔡某的左腿上,另外一刀砍在蔡某右小腿上,接着蔡某就躺在地上了。而赖某被人打的时候我没看到,只知道他的右胸前被人砍伤了。那三名男子伤人后就驾驶黑色轿车离去了,我当时着急蔡某的伤势,没看到他们驾驶黑色轿车往哪个方向离开。证实:冯某是蔡某的朋友,看到了整个过程,与李某乙、蔡某陈述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四、被害人陈述1、李某乙陈述2015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我档口的烧烤工人打电话给我,说我的搭档蔡某跟人家打架了。于是我马上赶回了档口,当我回到档口的时候他们已经打完了,我听烧烤工人说,是一名在我们档口吃宵夜的男子跟蔡某打架,那名客人将蔡某的头打破了,我回去的时候,那名客人还在我档口坐着,于是我就跟那名客人谈,当时我们已经谈妥了,谈完之后我又跟着那名客人到对面的“喜爱多宵夜店”吃宵夜,蔡某就跟他的女朋友去医院处理伤口,我跟那名客人在“喜爱多宵夜店”吃宵夜约十多二十分钟,那名客人的两个朋友开了一部小车过来,我还叫他的两个朋友一起吃,他们其中一个人说不吃了,就跟着那名客人上了车准备走,刚好蔡某从医院处理伤口回来,那名客人看见蔡某回来,马上从车上下来,跑进“喜爱多宵夜店”拿了两把菜刀出来,就想冲到对面去砍蔡某,他的一个朋友也从车上拿了一把汽车防盗锁准备上前参与殴打,我就上前拦住他,被他用汽车防盗锁在腿上敲了两下,在拦的时候突然觉得背部被砍了一下,当我转头时头上又被砍了一刀,当时我的头部马上就出血了,我就跑回档口拿纸巾包住伤口,那三名男子也跟着过来,就用菜刀砍蔡某,蔡某的几个朋友想上前帮忙拦开他们,也被拿菜刀的男子砍伤了,最后那名男子用菜刀砍了蔡某两刀,然后就跟着那两名男子开车走了。当时蔡某和他的朋友没有拿什么工具。蔡某的一个朋友被砍到头部缝了十几针,一个手掌部位被砍伤,其他具体情况不清楚。证实:关于谁先动手打人的问题,李某乙听蔡某说是李某甲在跟他吵架的过程中拿棍子把他头部打伤的。2、蔡某陈述2015年3月12日0时30分,有一名客人来到我经营的酒吧,因为酒吧里有一部玩“拳王”的游戏机,他想兑换游戏币,由于我们准备打烊了,我就说没有游戏币兑换给客人,该客人就骂了我几句,我听后很生气,就跟着客人走出仓库,去到客人坐的地方和客人吵了起来,吵着吵着,该名客人看见酒吧的吧台上有一根伸缩棍,就到吧台拿起伸缩棍打了我头部三下,我的头马上流了很多血,我妻子冯某看见后,马上和陈友华、周娟一起将我送到市一医院治疗,医生帮我止了血,并在我头上的伤口处缝了针,之后我们离开了医院。当我和妻子冯某、陈友华回到酒吧门口时,之前打我的客人就和另外两名男子从酒吧对面停放的一辆汽车上走下来,其中一名男子的手中拿着一把汽车防盗锁,之前打我的客人就和另外一名男子跑到“喜爱多”大排档,之后那名客人两手各持一把菜刀,另外一名男子也持一把菜刀,并和拿汽车防盗锁的男子一起向我们走过来,什么都不说,该客人就用刀砍在我的右脚小腿处,紧接着又用菜刀砍在我左脚的膝盖处,于是我倒在地上,当时我的拍档李某乙上前阻拦,也被砍伤了头部和背部。酒吧的员工吕志勇看见我受伤,就马上拿毛巾帮我包扎伤口。该客人和两名男子砍完我们之后,就驾驶停放在酒吧对面的黑色汽车离开了,后来我就被救护车接到了医院。我经营的大排档里面装了几个监控摄像头,能够录到案发现场。我的拍档李某乙已经将监控录像交给了公安机关。2015年4月30日,我已经和对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我是自愿和对方达成和解的,对方一次性赔偿给我3000元,我不再追究对方所有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和解协议我是和雷某签的。证实:关于谁先打人的问题,与李某乙的陈述一样,是李某甲在与他吵架的过程中,在吧台上拿了棍了打他,与李某甲的陈述是不一样的。3、赖慧锋陈述2015年3月12日凌晨12时我和几个朋友一起到韶关市浈江区升平路37号“大富豪烧烤档”吃宵夜,我去到“大富豪烧烤档”的时候刚好看见我朋友(“大富豪烧烤档”的老板)蔡某头部正在流血,接着蔡某的朋友就将其送到医院治疗,我和我的朋友就继续留在“大富豪烧烤档”吃宵夜,约过了半个小时我走出“大富豪烧烤档”门口打电话就看见蔡某刚好从医院包扎好伤口回来,当蔡某一下车的时候就有三名男子从“大富豪烧烤档”对面的马路冲过来一起殴打蔡某,我见此情况就上前劝他们不要动手,并上前去阻止他们,我的朋友也从“大富豪烧烤档”里面出来跟我一起控制住一名男子,就在我们控制住那名男子的时候,另两名男子就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了两把菜刀冲着我们砍过来,我看那名男子拿着菜刀我就跑,没跑几步就被那名男子用菜刀砍到我的手部及胸口部位,我就继续跑,拿菜刀的男子见我跑远了就掉头回去砍蔡某,我见那名男子掉头我就停下来了,我刚停下来没多久就看见我朋友沈滨被砍伤头部,于是我就跟沈滨一起到市一人民医院治疗了。我们是四个人(沈滨、阮德志、黄旭宇)一起在“大富豪烧烤档”吃宵夜的。沈滨被砍伤头部,阮德志被砍伤头部及手部。沈滨、阮德志是如何被砍伤的,我没有看见。证实:赖慧锋在37号吃宵夜,他看见李某甲他们三人追打蔡某,他上前制止,被对方误认为是去打他们的,他也被李某甲他们打伤。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李某甲供述及辩解2015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我在韶关市浈江区升平路的大富豪烧烤店跟几个朋友喝酒、吃宵夜,我看见烧烤店内有一台游戏机,就想跟老板蔡某买几个游戏币玩一下,但是蔡某说现在不卖了,然后我就继续吃宵夜。过了几分钟,蔡某走到我旁边,他说:我允许你吃,你就吃,我允许你喝,你就喝。然后我想将剩下的啤酒退回去,让他把酒钱退给我,但是他不肯,而且从身上拿出一条伸缩棍,往我身上打过来,被我挡住了。于是我将他的伸缩棍抢过来,往他的头上敲了一棍。当时蔡某的头就流血了。他们店里的员工看到这样,过来将我和蔡某分开,蔡某叫他店里的员工将卷闸门拉下来,并且将我的朋友赶出去。卷闸门拉下来之后,蔡某跟他店里的几名员工一起用拳脚殴打我,其中蔡某的老婆不知道用什么利器,在我的左手手臂和腰部捅了两下,当时我就觉得这两个部位很麻,流血了。他们殴打我近十分钟,这时李某乙上来阻止他们继续殴打我,问我事情的起因,我跟李某乙讲清楚,然后我跟李某乙说我要出去,李某乙就打开卷闸门让我出去了。出来之后,我和我的朋友跟李某乙到了对面的“喜爱多”宵夜店坐着聊天,蔡某就去医院了。到了凌晨1时30分,我在“喜爱多”宵夜店将整件事情从头到尾跟李某乙讲了一下,这时我的两个朋友,一个叫“高佬”(雷某)、一个叫“刺猬”(林某),也来到“喜爱多”宵夜店,看到我受伤,就将我带上车,想送我去医院。我们上车之后,蔡某从医院回来,见到我们上车,就让人将我们的车挡住,我见到挡我们车的人手上拿着棒球棍、铁棍等物品,然后我们就从车上下来,“高佬”手上拿着车头锁。对方的人看见我们从车上下来,就追着我们打,蔡某还说一个都不能放走,然后我看见有一个人从“喜爱多”宵夜店拿了三把菜刀放在身边的凳子上,我就冲过去把刀拿过来,分了一把给“高佬”,我自己手上拿了两把,“高佬”将他的刀丢在地上,没要。然后我就追着其他人打。追了几分钟,我见到人都散了,就和“高佬”、“刺猬”离开了。我和“高佬”、“刺猬”都参与了殴打。我用伸缩棍打了蔡某的头部一下,用菜刀在蔡某的腿上砍了两刀,用菜刀在李某乙的背后砍了一刀。“高佬”用车头锁打,打了谁我不清楚,“刺猬”打了谁我不清楚。2、林某供述及辩解我与一起打架的事情有关,我是过来自首的。2015年3月中旬一天晚上22时许,我的朋友“阿星”打电话约我去到韶关市浈江区升平路的酒吧喝酒,之后我就打电话给雷某,叫他一起去。凌晨1时30分,我坐出租车到了酒吧,雷某也开车到了(一辆丰田小客车)。下车后我看见“阿星”和李某乙在酒吧门口聊天,就过去和“阿星”打招呼,“阿星”跟我说,他刚才在酒吧和人打架。李某乙就说,我们去找个地方商量一下刚才在酒吧打架的事情。“阿星”说不用了,我们自己去吃。随后,我们就走到雷某停车的地方,打算开车到别的地方继续吃宵夜。刚走没几步,突然来了十几个年轻男子,他们有的人手上拿着铁棍等器械,就开始对“阿星”进行围殴,我和雷某拉住他们不让他们打“阿星”,他们就连我们一起打。大约打了两三分钟,我就看见“阿星”手上拿着菜刀冲向打我们的那十几名年轻男子,那些人就往四处跑开了,然后“阿星”、雷某和我就驾驶雷某的小汽车往西堤中路方向开走了。我当时被四、五名男子抱着并拉住手,没有还手。雷某有没有拿器械对那十几名男子进行殴打,我不知道。“阿星”平时叫我“阿猬”。3、雷某供述及辩解我在2015年3月12日寻衅滋事,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3月12日凌晨0时许,我接到朋友“阿星”(李某甲)的电话,叫我到浈江区升平路37号的烧烤店喝酒,凌晨1时30分许,我驾驶粤F×××××黑色丰田轿车到东河接上“阿伟”(林某)一起到升平路的烧烤店。下车后我看见“阿星”坐在烧烤店对面的宵夜店外面,于是我和阿伟走到阿星旁边。阿星跟我们说,他刚刚被别人打了,身上受了伤,然后我和阿伟就将阿星带上车,准备送阿星去医院。但是刚准备上车,就发现有十多个人围了上来,准备动手打我们,然后我、阿星、阿伟就跑,在跑的过程中,我发现路边有一把车头锁,然后就拿起车头锁自卫。那些人看到我拿车头锁乱甩,就躲开了。然后我就扶着阿星、阿伟上车离开。当时场面比较乱,我只是拿着车头锁乱甩,打到了人,但是我并不知道打到谁,事后我听别人说蔡某、李某乙被我打伤了。当时我只顾着自己,没有注意阿伟、阿星有没有打人。阿星平时叫我“高佬”。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后就伤情由公安局法医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分别告知了双方当事人,鉴定结果与受伤情况与起诉书一致。被害人赖某左胸骨旁线平2-4肋创口、右肘部创口符合锐器砍切作用的形态特征,累计创口长度为14cm,属轻微伤。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林某辨认李某甲(阿星)、雷某的笔录照片证实:林某辨认出李某甲。2、雷某辨认林某(阿伟)、李某甲(阿星)的笔录照片证实:雷某辨认出林某、李某甲。3、李某乙辨认雷某、林某、李某甲的笔录照片李某乙辨认出三名被告人,辨认出雷某就是用车头锁打伤他的人;李某甲就是将蔡某砍伤的人,林某手中有刀。4、蔡某辨认雷某的笔录照片证实:蔡某未辨认出雷某。5、赖慧锋辨认李某甲的笔录照片证实:赖慧锋确认李某甲就是持菜刀砍伤他的人。6、冯某辨认李某甲的笔录照片(证据卷74-75页)证实:冯某确认李某甲就是用菜刀砍伤蔡某的人。7、现场勘查材料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升平路的“大富蚝37号饭堂”进行了勘查。七、视频监控录像(散件)证实:李某甲持刀将蔡某砍伤的过程,雷某站在旁边,手中拿着车头锁,林某在骑楼外拿菜刀指着被害人。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林某、雷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林某、雷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雷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甲、林某、雷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林某、雷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施铁梅审判员 严桥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