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廖月勤、廖志好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月勤,廖志好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3刑初12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月勤,女,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肇庆市鼎湖区。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6月8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3日以涉嫌集资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辩护人黎展雄、麦耀星,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志好,女,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肇庆市鼎湖区,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6月8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3日以涉嫌集资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辩护人古励妍,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字(2016)8号起诉书指控���告人廖月勤、廖志好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月20日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三个月,同年6月15日第二次开庭审理,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月勤及其辩护人黎展雄、被告人廖志好及其辩护人古励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犯罪嫌疑人廖月勤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分别以投资石场、鱼塘资金周转等理由,并以每月支付本金3%至10%不等的利息为诱,先后骗取谢某己、廖某巳、廖某甲、谢某乙、罗某等19人的资金,累计金额164万元,已归还本息约48.205万元。经调查核实,廖月勤以捉猪仔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谢某己1.5万元;以廖��寅(廖月勤丈夫)石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骗取廖某巳10万元,其中已支付利息约6万元;以经营石场资金不足,骗取陈某乙7.6万元,其中已归还本息约6万元;以鱼塘资金周转需要,以廖志好作为担保人,骗取谢某丙5万元,其中已支付利息0.15万元;以捉猪仔及石场经营需要,骗取廖某甲5万元,其中已支付利息0.75万元;以捉猪仔及石场经营需要,骗取谢某乙40万元,其中已支付利息3万元;以猪场资金周转困难,骗取廖某丙5万元,其中已支付利息1.2万元;以鱼塘资金周转需要,骗取廖某丁16万元,其中已支付利息0.8万元;以廖某寅承包鱼塘资金周转不足为由,骗取罗某11万元,其中已支付利息2万元;以猪场资金周转不足为由,骗取廖某戊4.4万元,其中已支付利息0.4万元;以经营鱼塘及石场需要,骗取谢某庚(绰号“禾花”)13万元,其中已支付利息约7万元;以经营石���资金不足,骗取廖某己20万元,其中已支付利息约6万元;以经营鱼塘资金不足,骗取廖某庚2万元,其中已支付利息约0.1万元;以捉猪苗为由,并以其尚某景E2-602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取得房产证)作借款抵押,骗取甘某(绰号“山佬仔”)6万元,其中已支付利息约0.3万元;以经营鱼塘及石场需要,骗取廖某辛10万元,其中已支付利息约9万元。二、犯罪嫌疑人廖志好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以生意资金周转、购买小汽车、供楼还贷等理由,以每月支付本金3%至10%不等的利息为诱,先后骗取黄某、廖某巳、陈某乙、廖某甲等44人的资金,累计金额达333.9万元,已归还利息约224.6万元。经调查核实,廖志好通过为廖月勤作担保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谢某己1.5万元;以供楼还贷为由,骗取廖某巳8万元,其中已支付利息约7万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骗取陈某乙18万元,其中已支付利息约10万元;以资金周转困难,骗取黄某8万元,其中已支付利息0.55万元;以资金周转为由,骗取廖某甲5万元,其中已支付利息0.75万元;以资金周转需要,骗取廖某丁5万元,其中已支付利息0.25万元;以承包鱼塘资金周转不足为由,骗取罗某17万元,其中已支付利息3万元。犯罪嫌疑人廖月勤、廖志好骗取资金后,并不是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或投资,而是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及赌博,致使上述人员的款项无法归还。廖月勤遂变更了电话号码,与廖志好一起于2013年12月逃匿至广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8日在广州市天河区东某胡和记面庄将二人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其他证明材料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月勤、廖志好��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借款用途及隐瞒偿还能力的方法,骗取多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月勤辩称:我向被害人借款的本金与受害人所说的基本相同,但所约定的利率比他们所讲的高,所归还的利息比他们所讲的多,我有赌博行为,我认罪,请法庭对我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廖月勤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只构成合同诈骗罪;二、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向他人借款的用途,几乎全部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支付利息和用于赌博,是没有隐瞒用途,起诉书所列举所借的金额、还款金额、支付利息金额是不正确的或证据不足;三、被告人廖月勤��从轻、减轻情节。其是向特定的熟人和朋友借款,债主都知道其非将款项用于实业经营,他们只是贪图高息借给被告人,有些被害人还是以在赌场上放贷为业,明知被告人是用于赌博借款给她,不存在欺骗的情况,而且被告人在债主催逼表示举报的情况下,曾向莲花派出所投案,由此可见,被告人有悔过表现,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廖志好辩称:我向被害人借款的本金与受害人所说的基本相同,但所约定的利率比他们所讲的高,所归还的利息比他们所讲的多,我借款后有投资,也有赌博行为,我认罪,请法庭对我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廖志好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不构成一般的诈骗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二、关于被告人参与诈骗数额及被害人数问题:被告人多数向亲朋好友借款,起诉书涉及44位被害人,只有10人有���录在案(其中2人没有借条),其他没有报案的借款属正常的民间借贷,因此,该案所指控的诈骗数额和被害人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庭予核实。三、被告人廖志好具有以下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法制观念淡薄,贪图小利,不明辨是非而走上犯罪道路,犯罪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法律上当庭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月勤、廖志好从2011年起染上赌博恶习,先后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以石场、猪场、供楼、供车等资金周转为由,有分有合地向本村或附近村民谢某丁、廖某巳、廖某甲、谢某乙、罗某等18人以《借据》或口头方式多次借款,双方确定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以口头方式约定每月支付本金3%至10%不等的借款利息,借款得手后,两被告人不是将借款用于正常经营和投资,而是将后期的借款用于归还前期借款的高额利息和进行赌博活动,最终资金链断裂,导致大量借款无能力归还而外逃。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廖月勤:1、于2012年2月13日和2013年10月14日,其以石场、猪场资金周转为由,2次向被害人廖某巳借款共8万元,双立下了借据并口头约定月息8分。至发案前,被告人廖月勤归还了6万元利息。2、于2012年3月6日和2013年10月30日,廖月勤以石场、猪场资金周转为由,2次向被害人罗某(考明)借款共11万元,双方立下了借据并口头约定月息8分。至发案前,被告人廖月勤归还了2万元本金和6万元利息。3、于2011年11月26日起,廖月勤以石场、猪场资金周转为由,2次向被害人陈某乙(阳光珍)借款共7.6万元,双方立下了一份5万元的借据,并口头约定月息6分。至发案前,被告人廖月勤归还了5万元本金和10万元利息,剩下2.6万元本金未归还。4、于2013年11月11日,廖月勤以石场、猪场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谢某丁(电脑仔)借款共1.5万元,双方立下了借据,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至发案前,被告人廖月勤归还了1050元利息。5、于2013年11月19日,廖月勤以石场、猪场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廖某甲借款5万元,双方立下了借据,并口头约定月息8分。至发案前,被告人廖月勤归还了5万元利息。6、于2013年11月12日,廖月勤以石场、猪场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谢某丙(五哥)借款2.5万元,双方立下了借据,并口头约定月息7-8分。至发案前,被告人廖月勤归还了2000元利息。7、于2013年10月起,廖月勤以石场、猪场资金周转为由,4次向被害人廖某丁(廖某壬)借款共16万元,双方立下了借据,并口头约定月息6分。至发案前,被告人廖月勤归还了3.5万元利息。8、于2012年7月23日,廖月勤以石场、猪场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廖某辛借款10万元,双方立下了借据,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至发案前,被告人廖月勤归还了5万元本金和4万元利息。9、于2012年10月10日,廖月勤以石场、猪场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廖某庚借款2万元,双方立下了借据,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至发案前,被告人廖月勤归还了5000元利息。10、于2012年起,廖月勤以石场、猪场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廖某己(金华)借款20万元,由于双方相任,没有签定书面借据,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至发案前,被告人廖月勤归还了20万元利息。11、于2013年10月23,廖月勤以石场、猪场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甘某(山佬仔)借款6万元,双方立下了借据,并口头约定月息7分,以供楼合同作抵押。至发案前,被告人廖月勤归还了4200元利息。12、于2013年3月9日,廖月勤以石场、猪场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谢某庚(禾花)借款13万元,双方立下了借据,并口头约定月息6分。至发案前,被告人廖月勤归还了9万元利息。13、于2013年3月20日,廖月勤以石场、猪场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廖某丙(大头二)借款5万元,双方立下了借据,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至发案前,被告人廖月勤归还了2万元利息。14、于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廖月勤以石场、猪场资金周转为由,7次向被害人谢某乙借款共40万元,双方立下了借据,并口头约定月息6-10分。至发案前,被告人廖月勤归还了20万元利息。15、于2013年8月12日起,廖月勤以石场、猪场资金周转为由,2次向被害人廖某戊借款共4.4万元,其中4万元借款立下了借据,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至发案前,被告人廖月勤归还了8000多元利息。经核计,被告人廖月勤共向15名被害人借款本金152万元,归还本金和利息共99.525万元,扣除归还部分,未归还的款项,其中:欠廖某巳2万元,欠罗某3万元,欠谢某丁1.395万元,欠谢某丙2.3万元,欠廖某丁12.5万元,欠廖某辛1万元,欠廖某庚1.5万元,欠甘某5.58万元,欠谢某庚4万元,欠廖某丙3万元,欠谢某乙20万元,欠廖某戊3.8万元。二、被告人廖志好:1、于2012年2月13日和2013年4月26日,廖志好以资金周转为由,2次向被害人廖某巳借款共8万元,双方立下了借据,并口头约定月息8分。至发案前,被告人廖志好归还了7万元利息。2、于2013年3月22日和2013年11月6日,廖志好以资金周转为由,2次向被害人罗某(考明)借款共17万元,双方立下了借据,并口头约定月息5-7分。至发案前,被告人廖志好归还了约8万元利息。3、于2011年12月19日和2012年2月17日、2013年8月29日,廖志好以资金周转为由,4次向被害人陈某乙(阳光珍)借款共18万元,其中13万元借款立下了借据,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至发案前,被告人廖志好归还了10万元利息。4、于2013年1月11日,廖志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谢某丁(电脑仔)借款1.5万元,双方立下了借据,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至发案前,被告人廖志好归还了750元利息。5、于2013年5月27日和10月18日,廖志好以资金周转为由,2次向被害人廖某甲借款共5万元,双方立下了借据,并口头约定月息8分。至发案前,被告人廖志好归还了2万多元利息。6、于2013年11月12日,廖志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谢某丙(五哥)借款2.5万元,双方立下了借据,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至发案前,被告人廖志好归还了1250元利息。7、于2013年10月22日,廖志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廖某丁借款5万元,双方立下了借据,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至发案前,被告人廖志好归还了5000元利息。8、于2013年8月起,廖志好以资金周转为由,3次向被害人植某借款共9万元,由于双方互相信任,没有立下书面借据,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至发案前,被告人廖志好归还了2万多元利息。9、于2013年4月起,廖志好以资金周转为由,2次向被害人黄某借款共8万元,双方立下了借据,并口头约定月息8分。至发案前,被告人廖志好归还了2万元利息。10、于2013年6月起,廖志好以资金周转为由,2次向被害人谢某戊(西人)借款共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数额和月息5-7分。至发案前,被告人廖志好归还了1500元利息。经核计,被告人廖志好共向10名被害人借款本金77万元,归还利息共31.85万元,扣除归还部分,未归还的款项,其中:欠廖某巳1万元,欠罗某9万元,欠陈某乙8万元,欠谢某丁1.425万,欠廖某甲3万元,欠谢某丙2.375万元,欠廖某丁4.5万元,欠植某7万元,欠黄某6万元,欠谢某戊2.85万元。2013年12月底,被告人廖月勤、���志好因将借款用于支付了高额利息和赌博,又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没有了偿还债务的能力,为逃避债权人的追债,采取关闭手机,拒绝与债权人联系等方式,逃匿至广州。2014年1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报案,该案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6月8日在广州市天河区东某胡和记面庄将二人抓获归案。两被告人对上述犯罪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借款凭证、辨认笔录、照片证实:1、廖某巳述称,同村人廖月勤、廖志好两人分别以石场、猪场资金周转和购买小汽车的名义,并承诺月息7分给我利息,我贪图高额利息,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借款10万元、2013年4月26日借款3万元、2013年10月14日借款3万元,合共16万元,每人各占8万元。借款后,她们除按时支付部分利息(数目没有统计)��,到她们“跑路”前还欠我16万元本金未还。上述3笔借款有相应的《借据》作证,而利息方面是口头约定的。通过辨认,被告人廖月勤、廖志好是借我款项的人。2、罗某述称,同村朋友廖月勤、廖志好两人分别以承包鱼塘资金周转等名义,并承诺月息5分,我被利息吸引,廖月勤于2012年3月6日借款7万元、于2013年10月30日借款4万元共11万元,廖志好于2013年3月22日借款2万元、11月6日借款15万元共17万元。借款后,她们除支付约5万元利息外,到她们“跑路”前还欠我28万元本金未还。上述4笔借款有相应的《借据》作证,而利息方面是口头约定的。通过辨认,被告人廖月勤、廖志好是借我款项的人。我知道他们比较好赌博。3、陈某乙述称,廖月勤、廖志好两人分别以承包石场资金周转和供楼等名义,并承诺月息5分,我贪图利息,廖月勤于2011年11月26日借款5万元、还有2.6万���借款没有借据共7.6万元,廖志好于2011年12月19日借款5万元、2012年2月17日借款3万元、2013年8月29日借款5万元,还有5万元借款没有借据共18万元。借款后,廖月勤支付了5万元借款本息,廖志好支付了约10万元利息,到她们“跑路”前廖月勤还欠我2.6万元,廖志好还欠我18万元未还。上述6笔借款有相应的4份《借据》作证,而利息方面是口头约定的。通过辨认,被告人廖月勤、廖志好是借我款项的人。我知道他们经常打麻将和赌钱。4、谢某丁述称,邻村村民廖月勤、廖志好两人分别以捉猪仔资金周转名义,并承诺给付利息,我觉得有利可图,廖月勤作借款人,廖志好为担保人于2013年11月11日向我借款3万元。到她们“跑路”前廖月勤、廖志好欠我3万元本金未还。上述借款有相应的《借据》作证,而利息方面是口头约定的。通过辨认,被告人廖月勤、廖志好是借我款项的人���5、廖某甲述称,廖月勤、廖志好两人分别以石场、捉猪仔资金周转等名义,并承诺月息5分,我贪图利息,廖月勤于2013年1月19日向我借款5万元,廖志好于2013年5月27日和10月18日分别向我借款3万元和2万元共5万元。借款后,她们除支付约1.5万元利息外,到她们“跑路”前还欠我10万元本金未还。上述3笔借款有相应的《借据》作证,而利息方面是口头约定的。通过辨认,被告人廖月勤、廖志好是借我款项的人。6、谢某丙述称,邻村村民廖月勤、廖志好两人以鱼塘资金周转等名义,并承诺月息3分,我贪图利息,廖月勤作借款人,廖志好为担保人于2013年11月12日借款5万元。借款后,除支付1500元利息外,到她们“跑路”前还欠我5万元本金未还。上述借款有相应的《借据》作证,而利息方面是口头约定的。通过辨认,被告人廖月勤、廖志好是借我款项的人。7、廖某丁述称,同村人廖月勤、廖志好两人分别以鱼塘、石场资金周转等名义,并承诺月息5分,我贪图高息并以廖某壬(其大哥)名义,于2013年10月15日和11月25日分别借款各5万元给廖月勤,以我名义于2013年10月22日借款5万元给廖月勤,还有1万元借款是没有借据的。廖志好于2013年10月22日借款5万元。借款后,她们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到她们“跑路”前还欠我21万元本金未还。上述5笔借款有相应4份的《借据》作证,而利息方面是口头约定的。通过辨认,被告人廖月勤、廖志好是借我款项的人。8、廖某辛述称,同村人廖月勤以供楼和鱼塘资金周转的名义,并承诺月息5分,于2012年7月23日借款10万元。借款后,除支付5万元本金与部分利息外,到她“跑路”前还欠我5万元本金未还。上述借款有相应的《借据》作证,而利息方面是口头约定的。通过辨认,被告人廖月勤是借我款项的人。9、廖月燕(廖某庚的妻子)述称,同村人廖月勤以资金周转的名义向我丈夫借款,并承诺月息5分,于2012年10月10日借款2万元。借款后,她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到她“跑路”前还欠我2万元本金未还。上述借款有相应的《借据》作证,而利息方面是口头约定的。通过辨认,被告人廖月勤是借我款项的人。10、廖某己述称,邻居廖月勤以经营石场资金周转等名义,并承诺月息3分,我贪图高息于2013年3、4月起多次向我借款共22万元。借款后,除支付约6万元利息外,到她“跑路”前还欠我22万元本金未还。上述借款由于相熟没有写凭证,而利息方面也是口头约定的。通过辨认,被告人廖月勤是借我款项的人。11、甘某述称,邻村人廖月勤以捉猪苗资金周转等名义,并承诺月息5分并以供楼合同作抵押,我贪图高息于2013年10月23日向我借款6万元。借款后,到她“跑路”前还欠我6万��本金未还。上述借款有相应的《借据》作证,而利息方面是口头约定的。通过辨认,被告人廖月勤是借我款项的人。12、谢某庚述称,同村人廖月勤以承包鱼塘资金周转的名义,并承诺月息5分,我贪图利息于2013年3月9日借款13万元。借款后,除支付约6万元利息外,到她“跑路”前还欠我13万元本金未还。上述借款有相应的《借据》作证,而利息方面是口头约定的。通过辨认,被告人廖月勤是借我款项的人。13、廖某丙述称,同村人廖月勤以猪场资金周转的名义,并承诺月息5分,于2013年3月20日借款5万元。借款后,除支付1.2万元利息外,到她“跑路”前还欠我5万元本金未还。上述借款有相应的《借据》作证,而利息方面是口头约定的。通过辨认,被告人廖月勤是借我款项的人。14、谢某乙述称,同村人廖月勤以捉猪仔和石场资金周转的名义,并承诺月息5分,我贪图高���于2012年4月24日、7月8日、9月19日、10月4日分别向我借款8万元、11万元、3万元、2万元,于2013年5月13日、8月19日、9月6日分别向我借款5万元、6万元和5万元,合共40万元。借款后,除支付3万元利息外,到她“跑路”前还欠我40万元本金未还。上述7笔借款有相应的《借据》作证,而利息方面是口头约定的。通过辨认,被告人廖月勤是借我款项的人。15、廖某戊述称,同村人廖月勤以猪场资金周转的名义,并承诺月息5分,我贪图利息于2013年8月12日向我借款4万元,另4000元借款无借据。借款后,除支付4000元利息外,到她“跑路”前还欠我4.4万元本金未还。上述2笔借款有1笔相应的《借据》作证,而利息方面是口头约定的。通过辨认,被告人廖月勤是借我款项的人。16、植某述称,同村人廖志好以赌博输了钱需资金周转的名义,并承诺月息5分,我贪图利息于2013年8月起,4次借款共10.5万元。借款后,除支付2.1万元利息外,到她“跑路”前还欠我10.5万元本金未还。由于双方信任,上述借款没有签定《借据》,而利息方面也是口头约定的。通过辨认,被告人廖志好是借我款项的人。17、黄某述称,同村人廖志好以供楼资金周转等名义,并承诺月息5分,我贪图利息于2013年6月起,2次借款共8万元。借款后,除支付5500元部分利息外,到她“跑路”前还欠我8万元本金未还。上述借款有相应的《借据》作证,而利息方面是口头约定的。通过辨认,被告人廖志好是借我款项的人。18、谢某戊述称,邻村村民廖志好以输了钱需资金周转的名义,并承诺月息5-7分,我贪图利息于2013年6月起,2次借款共3万元。借款后,除支付1500元部分利息外,到她“跑路”前还欠我3万元本金未还。由于互相信任,上述借款没有签定《借据》,而利息方面也是口头约定的。通过辨认,被告人廖志好是借我款项的人。二、被告人的供述、借款记录、借款汇总表、借据和被害人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1、被告人廖月勤供称,其因染上了赌博,因没有正常收入,慢慢地向莲花镇范围内的人借钱,息口3%-10%,后来钱某借越多,最后实在还不起,于是逃跑到广州。我的赌博行为,他们一些人是清楚的。我向上述廖某巳、罗某、陈某乙、谢某丁、廖某甲、谢某丙、廖某丁、廖某辛、廖某庚、廖某己、甘某、谢某庚、廖某丙、谢某乙、廖某戊等村民借款,所借的本金基本与他们所讲的相符,但约定的利率一般比他们说的高,具体是廖某巳8分、罗某8分、陈某乙6分、谢某丁5分、廖某甲8分、谢某丙7-8分、廖某丁6分、廖某辛5分、廖某庚5分、廖某己5分、甘某7分、谢某庚6分、廖某丙5分、谢某乙6-10分、廖某戊5分。所归还的利息也比他们���说的多,区别大的包括:罗某,我偿还了2万元本金和6万元利息;陈某乙,我支付5万元本金外,还归还了10万利息;廖某甲,月息是8分,我支付了5万元利息;廖某丁(廖某壬),我支付了3.5万元利息;廖某辛,我除偿还5万元本金外,还支付了4万元利息;廖某己,我只借了他20万元本金,不是22万元,归还利息方面,我支付了20万元利息;谢某庚(禾花),月息是7分,我归还了9万元利息给他;谢某乙,我支付了20万元利息;廖某戊,我支付了2.5万元利息。借款记录表是廖志好帮我登记的。借款汇总表基本属实。经辨认,出借人所出示的《借据》是我所签名,15名被害人都是借款给我的人。2、被告人廖志好供称,其因染上了赌博,慢慢地向莲花镇范围内的人借钱,息口3%-10%,后来钱某借越多,最后实在还不起,于是逃跑到广州。我有供楼、供车等投资,我有赌博行为,他们一些人是清楚的。我向上述廖某巳、罗某、陈某乙、谢某丁、廖某甲、谢某丙、廖某丁、植某、黄某、谢某戊等村民借款,所借的本金基本与他们所讲的相符,但约定的利率一般比他们说的高,具体是廖某巳8分、罗某5-7分、陈某乙5分、谢某丁5分、廖某甲8分、谢某丙5分、廖某丁5分、植某5分、黄某8分、谢某戊5-7分。所归还的利息也比他们所说的多,区别大的包括:罗某,我偿还14万元利息;陈某乙,月息是8分,我支付了25万元利息;廖某甲,月息是8分,我支付了8.5万元利息;廖某丁(廖某壬),我支付了3万元利息;植某,我只借其本金9万元,而不是10.5万元,还支付了11万元利息;黄某,月息是8分,我支付了6万元利息;谢某戊,我支付了1.2万元利息给他。借款记录表是我自己登记的,借款汇总表基本属实。经辨认,出借人所出示的《借据》是我所签���,10名被害人都是借款给我的人。三、证人廖某寅、廖某癸、廖某卯、廖某辰的证言证实:廖某寅陈述,2011年鱼塘是我和村承包的,承包鱼塘的资金是我自己的,廖月勤很少到鱼塘去,其在家做家务,鱼塘的猪场是别人来养的,她的赌博和借款行为我不清楚。因很多人向我讨债,我将鱼塘转包给同村的“水某”,我没有经营石场,我在鼎湖尚某景购了2套房(其中1套登记在廖月勤名下)都是供楼的,后来廖月勤对我讲,借了他人很多钱,但全部都赌输了,其在2013年12月27日还在家,当日很多人来找她,到现在(即2013年12月30日)我不知道其去了哪里。廖某癸陈述,被告人廖月勤所讲的石料场是我经营的,与她无关,其儿子阿某帮我开过钩机,我与廖某寅、廖月勤没有经济上的往来。廖某卯陈述,廖某寅于2014年1月1日,经大布村经济联合社同意将鱼塘转包给大布七队廖某辰。廖某辰陈述,在2013年12月13日,廖某寅在村里放声要转让鱼塘,我听后就主动问其转让价钱,我以19.8万元接手。四、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新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公安机关经受害人报案,对被告人廖月勤、廖志好涉嫌诈骗,于2014年1月27日决定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8日,在广州市天河区东某胡和记面庄将二人抓获归案,在抓获过程中,没有反抗、逃跑等行为。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同日,对两被告人租住的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龙步新村三巷9号402房进行依法搜查,扣押了二份借款记录表,登记表的内容是两被告人自行登记了借款情况。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的过程中,说明了暂未查找到两被告人涉嫌诈骗的被害人,无法核实被害人的本金情况和已收利息的情况。新常住人口信息显示两被告人的户籍、婚姻和前科等情况。此外,庭审中,廖月勤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明人证明及证明人(廖某丑、李某甲、李某乙、廖某寅)的身份资料,目的是拟证明被告人廖月勤没有隐瞒借款用途和在2013年12月上旬证明人陪同廖志好、廖月勤到莲花镇派出所报案自首,派出所认为此事属民间借贷无法立案,建议走司法程序了结此事,由于两被告人欠债太多,无能力偿还,考虑到生计困难,就到广州打工还债。廖志好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廖爱好(廖志好的姐姐)的证明、物业费用催缴通知、汽车销售合同、订金收据和证人邵某、陈某丙的证言及身份资料,目的是拟证明:廖志好在其姐姐廖爱好及其姐夫陪同下,于2013年12月中旬到莲花派出所投案,被告之是民间借贷而不予立案,廖志好购买了商品房和汽车。廖志好借款是被��人贪图高息,且明知用于赌博的事实。为核实上述证据,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第一次庭审后)去函鼎湖公安分局莲花派出所,该所于2016年4月26日复函:经查证,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莲花派出所在上述时间段内只是接到相关被害人的报案,并没有接到被告人廖月勤和廖志好主动投案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综合全案已有的证据,并结合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作如下分析:一、关于被告人廖月勤、廖志好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的定性问题。合同诈骗罪是从一般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独立罪名之一。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和刑法第266条关于“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对于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不应以一般诈骗罪论��。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结合本案,从表现形式上看,被告人廖月勤、廖志好从2011年底至2013年底发案前,有分有合地与18名当地村民以《借据》等形式签订借款协议,口头约定利息,在这过程中,两被告人基本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符合公民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基本特征。而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规范和调整,体现了一定的市场秩序,是刑法第224条中“合同”的范围。从实质和履行能力方面上看,被告人廖月勤、廖志好编造借款用途并以高息为诱,借取他人款项后,不是用于正常生产经营,而是以后期借款归还前期的借款的高额利息,或者直接将借款用于赌赙来挥霍,这种不计后果的借款行为,充分体现了被告人廖月勤、廖志好在根本没��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部分履行合同(还息)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形。至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意,从两被告人廖月勤、廖志好赌赙式借款行为和收到后期借款后不再归还并潜逃到广州的行为得到了进一步的体现。因此,两被告人廖月勤、廖志好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而对一般的诈骗罪是没有较长时间的履行过程和归还大量财物等特征。二、关于被告人廖月勤、廖志好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因此,对该案,被告人廖月勤、廖志好向多人多次骗取借款,也向多人多��归还高额利息,在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应将归还的利息予以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犯罪数额,对多次骗取借款的总数额作为量刑的从重情节。三、关于被告人廖月勤、廖志好借款利率和归还的本息的认定问题。该案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侦查,至两被告人归案前,案卷没有相关被害人的陈述材料。上述18名被害人(都是本地村民),只在2015年6、7月份向公安机关作了一份陈述,公诉机关在案件审查起诉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提纲明确提出侦查机关应将两被告人归还本息的情况与被害人进行核实,但从侦查机关补查时的情况说明反映,暂找不到被害人核实本金情况和已收利息情况,这种现象是非常少见的。从刑事证据的审查和采信原则的角度分析,当被告人的辩解与被害人的陈述有矛盾时,对��款利率、本金和归还利息的数额,在没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和不违反常理的前提下,应以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认定。但对于被告人违反常理的归还本息的供述,应结合借款本金、利率和借款时间来认定归还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月勤、廖志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编造借款用途和以高息为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以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两被告人廖月勤、廖志好诈骗未归还的款项,应依法责令退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月勤、廖志好犯诈骗罪,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廖月勤、廖志好归案后能如述供述,又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廖月勤、廖志好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了说没有隐瞒借款用途、案发前到公安机关投案等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外,其他���见,如前分析所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月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廖志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廖月勤退赔:1、被害人廖间英的经济损失2万元;2、被害人罗巧明的经济损失3万元;3、被害人谢剑强的经济损失1.395万元;4、被害人谢仲明的经济损失2.3万元;5、被害人廖锦生的经济损失12.5万元;6、被害人廖国全的经济损失1万元;7、被害人廖树华的经济损失1.5万元;8、被害人甘伟芳的经济损失5.58万元;9、被害人谢建洪的经济损失4万元;10、被害人廖建华的经济损失3万元;11、被害人谢友光的经济损失20万元;12、被害人廖兴华的经济损失3.8万元。四、责令被告人廖志好退赔:1、被害人廖间英的经济损失1万元;2、被害人罗巧明的经济损失9万元;3、被害人陈惠珍的经济损失8万元;4、被害人谢剑强的经济损失1.425万元;5、被害人廖友华的经济损失3万元;6、被害人谢仲明的经济损失2.375万元;7、被害人廖锦生的经济损失4.5万元;8、被害人植群卿的经��损失7万元;9、被害人黄云英的经济损失6万元;10、被害人谢景山的经济损失2.8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谭活枝审 判 员 陈莱蕾人民陪审员 莫丽文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关少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改造合同的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以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