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105执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建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0105执1710号被执行人李建光,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李建光抢劫罪一案,本院(2015)金刑初字第87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认定:李建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执行人李建光未缴纳,2016年1月22日,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将财产刑部分移送执行。经查找,未发现其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0105执17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及时予以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世海代理审判员 常 畅审 判 员 王 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青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