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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唐夕美、郝健宇等与于德义、潍坊海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夕美,郝健宇,郝海彤,于德义,潍坊海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1111号原告唐夕美。原告郝健宇,工人。原告郝海彤,工人。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吉余,昌乐众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德义,潍坊海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练。被告潍坊海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南首。法定代表人庄文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德义,即被告于德义,身份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357655061。负责人陈洪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安涛,该单位职工。原告唐夕美、郝海彤、郝健宇与被告于德义、被告潍坊海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培训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昕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健宇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吉余、被告海丰培训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德义、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安涛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告于德义驾驶的鲁G×××××学号轿车与受害人郝际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受害人郝际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于德义驾驶车辆投保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她(他)们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329276.03元,同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德义、被告海丰培训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被告于德义驾驶的鲁G×××××学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海丰培训公司。被告于德义是被告海丰培训公司教练,也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职务工作。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险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认可,受害人系在农村居住,事故发生当天受害人系赶集,事故现场有证据,围观人员也证实;未提交纳税证明且单位的证据无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签名,单位出具的证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物损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中及事故现场照片均没有手机损坏的照片。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应含在丧葬费中。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受害人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不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对诉讼费、评估费等其他费用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认可,他公司有受害人村委及居住地照片,受害人在农村居住,并没有在城镇居住。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质证意见同被告于德义。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1时42分许,被告于德义驾驶的鲁G×××××学号车辆沿潍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将军路口北时,与受害人郝际华驾驶的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郝际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德义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定受害人郝际华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未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郝际华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其伤情为:复合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主动脉瘤、主动脉损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头皮血肿、腰椎L5右侧横突骨折、纵膈血肿、气肿,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20日死亡。昌乐县公安局作出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受害人郝际华头、胸部复合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头及胸部等处损伤均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原告郝健宇系受害人郝际华之子、原告郝海彤系受害人郝际华之女、原告唐夕美系受害人郝际华之妻。被告于德义驾驶的鲁G×××××学号车辆车主系被告海丰培训公司。被告于德义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5年3月22日始至2016年3月21日止。三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0118.61元、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护理费59.39元(59.39元/天×1天)、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15450元(31545元/年×10年)、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534.51元(3人×3天×59.39元/天/人)、精神抚慰金80000元、车损1975元、物损1400元、评估费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0118.61元、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59.39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534.51元、丧葬费26230元,共计36972.51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被告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亲属关系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等,被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照片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于德义与受害人郝际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郝际华死亡、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受害人郝际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定被告于德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于德义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郝际华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于德义应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故确定被告于德义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于德义是被告海丰培训公司职工,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海丰培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6972.5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住抢救治疗,确实会造成一定损失,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根据受害人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等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15450元,被告虽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受害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一年所在单位缴纳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单位证明、税务登记本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受害人系潍坊市乐汇淀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潍坊市综合保税区高二路318号1号楼1-401室,受害人郝际华的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系70周岁,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郝际华死亡,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被告系单位侵权,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确定为4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975元,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车损情况,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1400元,原告仅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足以证实该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00元,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能够证实是为了确定车损的合理支出,故予以支持。综上,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400497.51元【医疗类损失10148.61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类损失388073.90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1975元(含车损)+其他损失300元(含评估费)】。因被告于德义驾驶的鲁G×××××学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5000元)、车损1975元,共计121975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类及死亡伤残类经济损失278222.51元(400497.51元-121975元-300元),由被告海丰培训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80844.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鲁G×××××学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844.63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其他损失3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海丰培训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健宇、唐夕美、郝海彤经济损失12197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健宇、唐夕美、郝海彤经济损失180844.63元;三、被告潍坊海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健宇、唐夕美、郝海彤经济损失195元;四、驳回原告郝健宇、唐夕美、郝海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元,减半收取312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郝健宇、唐夕美、郝海彤负担1173元,由被告潍坊海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2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