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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建青、韦秋荣等与张军、罗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罗轶,黄建青,韦秋荣,蒙重任,柳江县宇腾运输有限公司,湖北省吉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5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军,男,197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柳州市。。上诉人(一审被告):罗轶,男,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柳州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照,男,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建青,男,1961年6月29日生,壮族,住宜州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秋荣,女,1957年11月20日生,壮族,住宜州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展翅,广西广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重任,男,1987年7月12日生,仫佬族,住广西宜州市,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蒙世雄,男,195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广西宜州市。系蒙重任父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江县宇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县建都开发区乐都大道1-1号。组织机构代码:05952153-X。。法定代表人:余海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省吉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新华路(水果市场)。。法定代表人:武如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城东区友谊路五号。组织机构代码:8986550-3。。法定代表人:关志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军、罗轶因与被上诉人黄建青、韦秋荣、蒙重任、柳江县宇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江宇腾公司”)、湖北省吉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吉运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入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嘉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艳艳、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军及其与罗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高照,被上诉人黄建青、韦秋荣的委托代理人葛展翅,被上诉人蒙重任的委托代理人蒙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柳江县宇腾运输有限公司、湖北省吉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建青、韦秋荣系黄旭高的父、母亲,二人生育了包括黄旭高在内的两个子女。2015年2月13日16时,被告蒙重任驾驶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搭载黄旭高由南丹方向往河池市金城江区方向行驶。行至河池市兰海G75线1711km+950m路段时,由于蒙重任驾驶制动性能不良的车辆且鄂F×××××挂号车逾期未年检,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在与道路右侧防护栏发生刮擦后蒙重任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冲破道路左侧防护栏冲出路外,造成黄旭高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四大队作出第451244020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蒙重任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黄旭高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蒙重任赔偿了30000元给原告。鄂F×××××挂号车的车主系湖北吉运通公司。桂B×××××号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柳江宇腾公司,2014年8月18日,柳江宇腾公司与张军、罗轶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约定柳江宇腾公司将桂B×××××号车转让给张军、罗轶,转让价为16.8万元。合同签订后次日,柳江宇腾公司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交付给张军、罗轶,由张军、罗轶使用、经营和管理,但双方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蒙重任通过购买份额,与张军、罗轶形成合伙经营关系,三人共同经营桂B×××××号车,其中蒙重任占40%的份额。另查明,桂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限额为50000元。原告黄建青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作出一品司法鉴定(2015)司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劳动能力为六级残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各被告在本案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如何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关于被告蒙重任的责任。被告蒙重任驾驶未经检验且制动性能不良的车辆行使,在通过易发生危险路段的情况下,未降低行使速度,遇险情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其行为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四大队作出第451244020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蒙重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准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蒙重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向二原告赔偿因黄旭高死亡造成的损失。2、关于柳江宇腾公司的责任。柳江宇腾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与张军、罗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将桂B×××××号车转让给了张军、罗轶,并于次日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交付给了张军、罗轶,该车也实际由张军、罗轶进行使用和管理,并与蒙重任合伙进行经营,因此,柳江宇腾公司与张军、罗轶构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柳江宇腾公司与张军、罗轶构成对桂B×××××号车的挂靠和被挂靠关系无充分证据证实,该院不予认可。虽柳江宇腾公司系桂B×××××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车辆并不由其掌控,且其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柳江宇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湖北吉运通公司的责任。湖北吉运通公司系鄂F×××××挂号车的车主,其将该挂车交由张军、罗轶、蒙重任的合伙体使用,本案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蒙重任驾车在通过易发生危险路段的情况下,未降低行使速度,遇险情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使导致车辆冲破道路左侧防护栏而发生的,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四大队作出的第451244020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蒙重任驾车通过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湖北吉运通将挂车交由张军、罗轶、蒙重任使用的行为与本案的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责任。4、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责任。桂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限额为5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称,根据其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1项“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死亡,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协议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鄂F×××××挂号车与桂B×××××号车连接在一起使用时视为一体,鄂F×××××挂号车逾期未检验,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该院认为,鄂F×××××挂号车与桂B×××××号车连接在一起时虽视为一体,但本案的受害人黄旭高系坐在桂B×××××号车的座位上的,桂B×××××号车是经过了检验合格的,该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投保的也是桂B×××××号车上的座位,因此,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认可,其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5、关于张军、罗轶的责任。张军、罗轶与蒙重任系合伙经营关系,三人共同经营桂B×××××号车,事发当日,蒙重任系执行合伙经营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张军、罗轶应当对被告蒙重任在执行合伙经营事务活动中造成损失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张军、罗轶应与被告蒙重任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受害人罗旭高乘坐被告蒙重任驾驶的车辆是否构成好意同乘,被告蒙重任能否减轻相应的责任问题。蒙重任与罗旭高系朋友关系,在蒙重任出车时,黄旭高经常一起陪同。本案事故发生当日,蒙重任在执行经营事项过程中,顺带搭载黄旭高到贵州,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事故中队的《询问笔录》中蒙重任称“他说没有去过贵州,我就顺便带他去看看”,二原告对此无异议,从该笔录看,黄旭高有向蒙重任表达没去过贵州的想法,而蒙重任利用其执行经营事项去贵州的便利,顺带搭载黄旭高去贵州,黄旭高并不拒绝,也因此达到了去贵州的目的。因此,蒙重任搭载黄旭高的行为,构成好意同乘,故该院酌情减轻蒙重任20%的责任。三、关于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二原告的户口簿上的职业虽为“粮农”,但二人居住在宜州市德胜镇育秀街11号,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2、丧葬费。原告请求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韦秋荣系1957年11月20日生,至今已年满57周岁,而原告黄建青的劳动能力为六级残疾,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418元/年×20年÷2=15418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二原告请求1000元,并未向该院提交有效票据予以证实,但黄旭高死亡其家属处理后事必然会产生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300元;5、家属处理后事误工费。原告请求三人三天、每人每天99元过高,该院支持的家属处理后事误工费计算为3人×3天×23305元/年÷365天=57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旭高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该院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672473元,根据前文所述,该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承担第1项至第5项的50000元,余下的672473元-50000元=622473元,由被告蒙重任、张军、罗轶负连带责任承担622473元×80%=497978.40元,因蒙重任已经支付了30000元赔偿给二原告,故蒙重任、张军、罗轶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97978.40元-30000元=467978.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蒙重任、张军、罗轶负连带责任赔偿467978.40元给原告黄建青、韦秋荣;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元给原告黄建青、韦秋荣;三、驳回原告黄建青、韦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35元,减半收取5118元,由被告蒙重任、张军、罗轶承担37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98元,原告黄建青、韦秋荣承担998元。上诉人张军、罗轶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是,l、首先,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而不是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法律关系复杂,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又有挂靠关系,包括实际车主的认定及合伙关系等等诸多法律关系,根本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从2015年4月29日立案后,7月21日又追加共同被告,至2015年10月10日开庭审理,11月16日书写判决书,12月28日送达给上诉人,早就超过3个月的法定期限,尽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8条规定,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6个月,但是几方当事人却没有同意此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从本案来看,就算6个月的审限也超期,故一审受理、审理至判决从民诉法以及民诉法解释来看,都严重的违反其法定程序,理应撤销并发回重审。其次,本案遗漏诉讼当事人,从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转移登记信息栏可以明确的看出,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由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变更过来的,而作为上诉人的罗轶、张军于2011年4月16日与廖庆成,蒙泰任签订合伙协议书,四人合伙经营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约定按份承担责任和义务。本案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蒙重任购买了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40%的份额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法追加廖庆成、蒙泰任作为本案的被告。2、本案一审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从一审原告的户口本上可以清楚的看出为“粮农”,是农村居民。虽然最高院民一庭对此作过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但在本案中,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原告在城镇中连续居住一年,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所以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黄建青的劳动能力为六级残疾的鉴定来源不合法,一审法院支持抚养人生活费154180元,于法无据。众所周知,劳动能力的鉴定应由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根本没有资质作出劳动能力鉴定,而在所谓“鉴定”中,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也同样无资质作出黄建青轻度智力障碍的结论。湖北省吉运通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事故形式及原因分析,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挂车属未年检的车辆,且制动性能不合格是其中原因之一,而作为鄂F×××××挂车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吉运通公司理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遗漏诉讼当事人,且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建青、韦秋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蒙重任答辩称,依上诉人张军、罗轶所述:“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由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变更而来的。上诉人张军、罗轶于2011年4月16日与廖庆成、蒙泰任签订了购车《合伙协议书》,合伙经营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约定按份承担责任和义务等。”然而,蒙泰任于2012年12月底之前已将自己原来拥有四人合伙(张军、罗轶、蒙泰任、廖庆成)经营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20%份额连同相关的购车《合伙协议书》一起转让给了其胞弟被上诉人蒙重任。对此,作为购车合伙人的张军、罗轶、廖庆成均都同意并认可。被上诉人蒙重任也因此从2012年12月底起成了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20%份额的拥有人,并依张军、罗轶、廖庆成、蒙泰任之前签订购车《合伙协议书》之内容条款,与张军、罗轶、廖庆成一起共同经营打理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宜,成了桂B×××××号车的车主人之一。蒙泰任也因已经将自己原来所拥有桂B×××××号车的20%份额连同相关的购车《合伙协议书》转让给了自己的胞弟蒙重任,故蒙泰任从2012年12月底起与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再无关系。从本案一审判决书第5页顺数第3行到第9行也可获悉上诉人张军、罗轶均都认定被上诉人蒙重任(通过份额转让)是桂B×××××号车的车主之一,是桂B×××××号车的合伙人(即桂B×××××号车的份额拥有人之一)。被上诉人蒙重任在桂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前,又购买了廖庆成拥有桂B×××××号车的20%的份额。桂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第二天上午,被上诉人蒙重任打几次电话告知上诉人张军(张军、罗轶是桂B×××××号车的合伙人,管钱管账,凡事都是他俩说了算)桂B×××××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最后上诉人张军说:“今天是周末,无法打钱过去,星期一我打钱给你,你设法垫钱先。”说完关机。被上诉人蒙重任因伤住院,经医院确诊:脑震荡、双肺挫裂、血气胸、右侧四根肋骨骨折。当时一审原告家属催被上诉人蒙重任要钱处理后事。无奈之下,被上诉人蒙重任只能将跟朋友凑借来住院治疗自己伤势的三万元钱给了一审原告。过后被上诉人蒙重任联系上诉人张军已经联系不上了。以上均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桂B×××××号车于2015年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死者黄旭高为标的车上乘客,经被上诉人核查,该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每次事故车上人员赔偿限额为50000元/每人,属保险责任期限内,被上诉人将依法依约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合理合法及有证据支持证实的损失予以赔付。被上诉人认为在一审判决中,法院对于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定,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有理有据,被上诉人将依法依约按一审判决结果履行应尽的赔偿责任。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太平洋保险公司既不是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也非导致诉讼的责任人,依照保险条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不需承担因仲裁、诉讼引起的包括诉讼费在内的所有相关费用,在保险合同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与其他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诉讼费违反了《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无理无据的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柳江宇腾公司、湖北吉运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上诉人张军、罗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有:1、《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桂B×××××号车辆由张军、罗轶、蒙重任、蒙泰任四个人共同经营,经营的期限到车辆报废期为准。2、机动车登记证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是由桂B×××××变更到桂B×××××。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黄建青、韦秋荣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蒙重任认为蒙泰任、廖庆成已经和桂B×××××车没有关系了。被上诉人柳江宇腾公司、湖北吉运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因被上诉人有异议,且未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黄建青、韦秋荣、蒙重任、柳江宇腾公司、湖北吉运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二、本案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三、黄建青、韦秋荣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418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湖北吉运通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问题。上诉人张军、罗轶诉称本案事故车辆桂B×××××号系重型半挂牵引车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变更得来,而桂B×××××号车的合伙人是张军、罗轶、廖庆成、蒙泰任,故廖庆成、蒙泰任也应当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上诉人张军、罗轶提供的《合伙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张军、罗轶各占合伙份额30%,廖庆成、蒙泰任各占合伙份额20%。上诉人张军、罗轶在一审时认可被上诉人蒙重任占有本案事故车辆桂B×××××号40%的合伙份额,被上诉人蒙重任辩称其占有事故车辆桂B×××××号40%的合伙份额是从廖庆成、蒙泰任占桂B×××××号车各20%份额中购买得来,从这可以看出,若上诉人张军、罗轶的主张成立,事故车辆桂B×××××号的合伙份额就超过100%即140%;若被上诉人蒙重任的辩解成立,事故车辆桂B×××××号的合伙份额刚好就是100%。据此,上诉人张军、罗轶主张廖庆成、蒙泰任系桂B×××××号事故车辆合伙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廖庆成、蒙泰任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本案未遗漏诉讼当事人,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之规定,受害者黄旭高生前其住所地(户籍所在地)是广西宜州市德胜镇育秀街11号,属于城镇居民,因此,一审确定本案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黄建青是否可以作为被扶养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判断的依据为其是否为黄旭高生前扶养的人员,即在黄旭高死亡时或之前其是否已丧失劳动能力。60周岁以上为老人,一般需要他人扶养,所以60周岁为判断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一般依据,对于未达到60周岁的人员,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相应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黄建青在黄旭高死亡时未达到60周岁,若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则应证明自己已丧失劳动能力。黄建青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27日因病在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认断为:左侧丘脑出血并破入脑室、××3级,极高危组。广西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根据医院病历记载和法医临床检查所见作出鉴定意见:黄建青劳动能力为六级残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据此,一审法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41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军、罗轶认为广西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没有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资质,从医学角度看,劳动能力鉴定属于一种法医临床鉴定,而广西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因此,上诉人张军、罗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的异议,其未能提供与鉴定结论不符的证据来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被上诉人湖北吉运通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问题。众所周知,挂车是指本身无动力驱动装置,需汽车牵引才能正常使用的车辆,牵引车与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湖北吉运通公司是本案事故车辆鄂F×××××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桂车的所有人。上诉人张军、罗轶提出鄂F×××××号挂车未年检且制动性能不合格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法得出该结论,并且该认定亦未区分牵引车、挂车在事故中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之规定,若是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并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桂B×××××号牵引车和鄂F×××××号桂车应视为一体,且本案事故的发生系被上诉人蒙重任驾车在通过易发生危险路段的情况下,未降低行使速度,遇险情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使导致车辆冲破道路左侧防护栏而发生的,经交警部门认定,蒙重任驾车通过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据此,本案所涉挂车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且未年检的机动车不能直接认定其就是存在缺陷。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张军、罗轶主张被上诉人湖北吉运通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上诉人张军、罗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嘉芳代理审判员  韦艳艳代理审判员  覃 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嘉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