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执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陈永祥与韩��、刘春桃、彭永红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渝执字第01122号申请执行人陈永祥与被执行人韩芬、刘春桃、彭永红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做出的(2015)渝民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永祥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韩芬、刘春桃、彭永红支付标的款1928714元及逾期加倍���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韩芬、刘春桃、彭永红的银行存款、房行人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情况进行查找,被执行人韩芬、刘春桃、彭永红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执的标的款1928714元、逾期加倍利息及本案执行费21687元均无法执行到位。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将被执行人韩芬、刘春桃、彭永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陈永祥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可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员 郭河华代理审判员 黎绍文代理审判员 敖金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满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