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孙德友与曹洪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友,曹洪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孙德友。委托代理人孙光明。被告曹洪义。原告孙德友与被告曹洪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明,被告曹洪义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当事人对事发时出警的沂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不服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中止,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友诉称,2014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曹洪义在沂源县东里镇上柳沟村机井院内因浇地与我发生纠纷,被告将我打伤,经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沂源县公安局东里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误工费1800.00元、护理费360.00元、鉴定费300.00元、打印费2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10910.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洪义辩称,原告诉我将其打伤的事实不属实,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纠纷和肢体接触。2014年7月13日9时左右我路过机井,见我村康广祥带领家族兄弟与张茂德、曹洪祥在村水井院内发生纠纷,我只是劝说他们别砸东西,不要打人,有派出所的视频录像可以证实。我不是承包机井的人,不可能与原告有利益关系而发生打架。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洪义是沂源县东里镇上柳沟村村民曹洪祥的弟弟,曹洪祥承包了沂源县东里镇上柳沟村的水井。2014年7月13日9时许,原、被告在沂源县东里镇上柳沟村水井院内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曹洪义将原告孙德友头胸部致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孙德友伤情构成轻微伤。沂源县公安局经调查核实后,依法对被告曹洪义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200.00元的处罚。原告伤后去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六天,花医疗费7563.8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误工费1800.00元、护理费360.00元、鉴定费300.00元、打印费2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0910.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书证沂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鉴定结论及当事人庭审叙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孙德友与被告曹洪义发生纠纷后,本应通过协商或其他正当途径予以救济,不应意气用事,加深矛盾,造成伤害事件,因此对该伤害事件,双方均有责任,对原告孙德友被致伤的后果,被告曹洪义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孙德友自己亦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800.00元诉讼请求,因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护工工资标准6天×50元/天=3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在村卫生室发生的医疗费29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洪义所提没有伤害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洪义赔偿原告孙德友医疗费7563.80元、护理费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鉴定打印费3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455.80元的70%,计款5919.0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孙德友负担100.00元,被告曹洪义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玉红 来源:百度搜索“”